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羅河森即羅仕沛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羅河森自民國115年5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79,000元,前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惟聲請人因原積欠渣打銀行之債務已轉讓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未能納入前置協商一併處理等情,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乃於民國114年12月4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置協商未成立之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機構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7、349頁)。另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292,827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卷供參。
㈡查聲請人為63年次,現年52歲,陳報其因心臟問題,領有極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1頁),現於市場打零工,工作時間為早上6時至中午12時,近期身體好轉,月收入約29,500元,另每月有授權公益彩券業者經營刮刮樂之權利金1,000元、身障補助5,437元之收入等情,合計其每月收入約為35,937元。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個人及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約29,000元(見本院卷第12、13頁)。查聲請人兩名子女分別為99、101年次,尚未成年(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自己與未成年子女生活支出29,000元,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認可採。㈢聲請人每月收入加計身障補助約35,93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生活費用29,000元,每月僅餘6,937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已達2,292,827元,以其每月可清償6,937元計算,約27年多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292,827元÷6,937元÷12月≒27.5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遑論其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名下雖有123筆應有部分各9萬分之375之土地,公告現值為961,417元,並有擔任要保人之國泰人壽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623元,然縱將上述財產先行變價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債務亦高達1,321,787元(計算式:2,292,827-961,417-9,632=1,321,787),以其每月清償6,937元計算,亦須近16年始得清償完畢。綜合聲請人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評估,聲請人客觀上確屬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另其名下土地、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價值是否計入按月清償之數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