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許玉涵即許富喬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陳建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許玉涵自中華民國115年10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9,816,934元以上,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共識,以致調解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3日當庭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0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及聲請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合計總額約9,573,946元,另有對債務人李志平之債權1,557,421元(有擔保債權5,687,166元、無擔保債權共3,788,997元),其中債權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回函說明聲請人前以自己所有土地擔保借款,本金積欠5,687,166元(利息、違約金尚未計入),若行使其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數額為零,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件附卷可參,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查聲請人為77年次,現年38歲,其陳稱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Uber外送員及兼職○○○○,並無領取年終、三節獎金等,每月收入約33,000元(見本院卷第198頁),積欠債務原因為遭詐騙致負債300餘萬元、另聲請人於112年9月借320萬予國泰人壽同事李○○周轉,惟後遭李○○倒債,尚約155萬元未清償,後又被詐騙集團誘騙辦理信用貸款等積欠212萬元,甚至被誘騙為詐騙集團工作,致必須對被害人負賠償責任。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9,309元,總計:27,927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包含負擔扶養一名受扶養親屬之一半標準相符,應為可採。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27,927元,僅餘5,073元可供清償債務,相較於聲請人現積欠之有擔保及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共計9,573,946元,其中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所陳報之債權本金為5,687,166元,係以聲請人所有土地設定動產擔保,該債權人並稱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數額為零。惟更生程序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債權之權利,該債權之擔保行使及其未受償部分,應依消債條例規定於後續程序處理,尚不因之否定聲請人目前整體清償能力不足之事實。聲請人名下固有持分土地5筆、土地1筆及2016年出廠汽車一台,並對李志平有1,557,421元之債權。惟其土地既已供前開債權擔保,是否有剩餘價值可供其他債權人受償,尚須視擔保權實行結果而定;至其對李志平之債權能否收取、收取期間及可實現價額,亦尚有不確定性。綜合聲請人之收入、必要生活支出、扶養義務、債務規模、財產負擔及可得實現程度,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金額僅5,073元,與其所負債務額顯不相當,客觀上已難期待聲請人以通常、繼續性收入清償債務,更遑論其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實際積欠債務恐更高,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至債務人名下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是否有其他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投資等可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