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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彭翊嘉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信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文峻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法院僅在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807,815元,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聲請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8號案卷查核屬實。另經債權人及聲請人於本件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1,822,431元,其中有擔保之債權為197,894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等件附卷可參。

㈡聲請人於114年10月聲請更生調解,陳稱其自110年9月起任職

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114年2月自聯電公司離職,114年6月起擔任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國家高速網路委外人員,每月薪資約34,049元,因期滿更換廠商於114年12月離職;115年1月起任職於宏碁創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5,313元;115年4月1日起任職於凌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每月薪資約36,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薪資單、服務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2至43、79至84、159、161、169至172頁)。另聲請人112年至114年所得分別為888,526元、806,156元、373,358元,此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絡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9、155、181至182頁),聲請人112年平均月收入為74,044元(計算式:888,526÷12=74,0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3年平均月收入為67,180元(計算式:806,156÷12=67,180元),114年平均月收入驟減為31,113元(計算式:373,358÷12=31,113元)。聲請人收入驟減之原因,乃自聯電公司離職,聲請人陳稱自聯電公司離職之原因,係因調動到新部門後被資深同仁為難,故自願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51、202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足資證明上開情形之具體事證,則聲請人收入減少之原因,係因其自願離職所致,而非出於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聲請人在有負債之經濟壓力下,未找到相近薪資之工作即率予離職,且聲請人因自願離職而減少之薪資金額每月高達36,000餘元,並非合理,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2、113年度平均所得70,612元【計算式:(888,526+806,156)÷24=70,61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以避免聲請人藉由自願離職、減少收入之方式,降低其清償能力。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支出為個人生活費18,618元、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約3,000元至5,000元,另有給付父親孝親費等語(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203頁)。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87年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聲請人主張尚須給付父親孝親費部分,其父親曾於不詳年間借款予聲請人之配偶,其配偶於113年10月24日還款525,000元至聲請人之郵局帳戶,且未見聲請人再行轉匯至其父親帳戶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116、117頁),則聲請人父親應非無資力之人,又聲請人僅陳稱其父母沒有工作,未舉證其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聲請人扶養之情形,自不得將孝親費列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據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為23,618元(計算式:18,618+5,000=23,618元)。

㈣從而,若聲請人未自願離職導致每月收入減少約36,000餘元

,其每月應有獲取70,612元之能力,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618元後,尚餘46,994元可供清償(計算式:70,612-23,618=46,994元),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822,431元,聲請人約須3年多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822,431÷46,994÷12≒3.23年)。再者,聲請人於114年2月自聯電公司離職後,對於所積欠債務仍持續正常繳款至114年7月始未繳納,並於聲請更生期間將所積欠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手機貸款債務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應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考量聲請人現年4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2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持續積極工作、與債權人妥適進行協商,應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而聲請人於113年6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借款20萬元,同年12月26日與中國信託銀行達成整合債務為136萬元之方案,並於整合債務不久即在114年2月離職,其明知負有高額債務,竟未覓妥新職即自願離職,致其所得顯著減少,降低償債能力,顯無積極履行清償債務義務之誠意。倘若一旦負債,就以自行離職之方式減少每月收入,並藉此降低每月可還款之金額,再聲請更生,顯有極高之道德風險,若逕予准許更生,對債權人顯非公允,且難認聲請人已盡最大清償能力及誠意履行債務。又聲請人之配偶年收入逾270萬元,若聲請人確實無力清償債務,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其配偶負擔較多,聲請人及其配偶非不能調整家庭支出狀況,讓聲請人度過難關,亦無於聲請人自行離職,大幅減少收入之情形下,准其更生之必要。是本院綜合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現在及將來收入及支出等一切狀況,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