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鄭穎勵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林益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愷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翊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鄭穎勵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822,742元,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共識,前置協商不成立,並於民國114年9月24日當庭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
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未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6號卷宗查核屬實。另經債權人於本件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若不包含尚未陳報債權之愷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978,189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
㈡聲請人為81年次,現年34歲,其陳報現任職於○○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月薪約35,000元、每月有紅利或季獎金5,900元至9,750元,另有年終獎金43,444元,平均每月收入在40,900元至44,750元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5頁)。又聲請人113年度、114年度之所得總數各為534,496元、511,989元,此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絡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3,604元{計算式:(534,496+511,989)÷24=43,60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開銷22,240元、扶養子女14,000、扶養父母1,000元云云。惟查,聲請人已然負債,自應撙節支出,將自己每月生活所需控制在按衛福部公告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之18,618元之內,始為合理。另其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扣除育兒津貼,其陳報每月支出子女費用14,000元,尚在合理範圍,足以採認。此外,聲請人之父名下有不動產4筆,且有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見卷宗第57頁至第64頁),尚難認其不能維持生活,需人扶養。
而聲請人之母年僅60歲,並無證據足認其無法維持生活。聲請人認其每月須支付父母之扶養費1萬元,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尚難憑採。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合理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2,618元(計算式:18,618+14,000=32,618)。
㈢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3,60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2,61
8元,尚有賸餘約10,986元(計算式:43,604元-32,618元=10,986元)可供支配。惟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約1,978,189元,相較於聲請人上開每月可支配賸餘,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1,978,189元÷10,986元÷12月=15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且尚有愷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待確認。
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有無其他財產或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動產二手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計入償債方案(見本院卷第129-133、237、238頁)及考量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