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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如婷(原姓名林筱婷)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固為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規定,然第8條僅規定更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條文並無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之具體內容,而第46條亦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包含駁回更生之全部事由,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固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縱無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他更生要件,仍應駁回之。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即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而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如債務人執意為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擇,應以其有故意浪費司法資源及未誠信對待債權人利益之虞而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最大誠意,本於消債條例最高指導精神之誠信原則本旨,法院於此更生之聲請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1,155,275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未到庭調解,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25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首應予以審查者,即在於綜合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全部之收支情形,評估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可供按月清償債權人,以便其日後能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以讓本院能有效進行更生程序。

㈡、經查,聲請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聲請人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7頁),其固表達有償還債務意願,然據聲請人於115年1月20日到庭陳述:其目前沒有工作,在家帶小孩,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其先生每月給其9,000元左右,每月收入約共1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27,000元,之後等小孩上幼稚園,大概2年之後,其就會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78頁),是依聲請人之陳述,可知聲請人以其目前之狀況及2年之內,其每月之收入扣除支出後並無餘額。

㈢、從而,依聲請人到庭所述,其目前及2年之內,每月收入僅有上開育兒津貼及配偶給予之款項,合計約15,000元,惟其必要生活支出已高達27,000元,且其目前及2年之內亦無工作之收入,可知「縱使」(假設語氣)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更生,其於2年之內,恐並無剩餘款項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而更生程序之進行非同於清算,更生之目的在於債務人一方有可預期之收入情況下,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是以,綜衡上情,聲請人年齡尚屬年輕,積欠本件債務卻未工作以增加收入,難認其確有具體之餘額可履行更生方案,縱本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於日後之一定長期間之內,亦無法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即難認聲請人於該將來期間內,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自與更生之目的有違,顯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收入情形,其於目前及2年內之期間,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並無實益,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