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采鈴代 理 人 蔡佳穎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再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而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更生與清算制度,二者追求債權人公平受償目的相同,自應參酌前開本於誠信原則所為之立法意旨,加以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情事,以避免債務人有濫用更生程序,藉以規避其應負償債責任之情事發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8,188,853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表示外債即高達650萬元,評估難成立調解,故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皆未出席調解開庭,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7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調解未能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4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及聲請人於前置調解及本件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8,175,560元(見調解卷第97、119、125頁、本院卷第117、125頁),其中聲請人主張積欠民間債權人陳○澄之債務約580萬元,並提出其與陳○澄於113年間所簽立之借貸契約書影本,及債權人陳○澄之帳戶封面及該帳戶113年間之匯款資料,暨聲請人之收款帳戶及該帳戶於113年間收款明細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54-61頁、本院卷第167-187頁);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具狀陳報與債務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調解卷第113頁);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務人前申請勞工紓困貸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此屬不免責債權,故不參與消債條例事件等情,有該局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是上開債務並不列入本件債務總額範圍內,併予敘明。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首應審酌者,即為聲請人先前是否係因從事投機之行為,致負擔本件之債務,如准許其更生之聲請,是否符合消債條例前述之欲保護誠實(信)債務人之立法意旨。
㈡、聲請人於115年1月15日到庭陳稱:其因融資買賣股票需要款項急迫要去補錢,也有做選擇權之投資買賣,遂向上開陳姓朋友借錢,其很久以前開始做融資買賣股票及選擇權投資買賣,做到去年為止,因為離婚之後,帶一個小孩壓力很大,就想說要賺錢,所以才去融券買賣股票,雖然風險比較高,但是獲利也比較高;其做上開股票買賣及投資,共虧了約1000萬元;其以機車在111年12月26日貸款,貸得43萬,以汽車貸款比機車還早,大約是110年左右,貸得約50萬,上開貸得之款項,都花在股票買賣與選擇權之投資;會積欠本件之債務,主要是投資失利,就是上開買賣股票與選擇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54-156頁)。
㈢、經查,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可知聲請人明知從事融資融券買賣股票、選擇權投資風險甚高,却仍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長期間內,反覆以借款從事上開投機性交易之股票買賣及投資,而致債台高築,核係屬可歸責於其本人之決策與理財行為所導致,顯與單純遭遇景氣不佳、失業、意外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致債務陷於無法清理之情形,已有所不同。而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主要係為救濟因非可歸責事由而陷於無法清償窘境之債務人,並非供從事高風險投機行為後轉嫁損失之管道。故本件聲請人基於獲取高獲利、報酬之目的,主動承擔投資風險,與前述情形顯然有別,倘對此類以借款從事高槓桿投資之負債者,容許其得以更生之方式減免其部分債務,將形成制度上之不當誘因,使債務人傾向冒進投機,並將風險轉嫁於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且致債權人受害之道德風險發生,亦對債權人不公平。從而,依上開所述,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已存有道德風險及對債權人不公平之情事,與前述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則其聲請更生,難予准許,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存有道德風險及對債權人不公平之情事,與前述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