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智慧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利欣蕙即宏旺當舖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訴訟代理人 張博韋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039,586元,前向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聲請人未能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月付8,833元、共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5之清償條件,而協商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1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若不包含尚未陳報債權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A01目前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2,636,376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查聲請人為70年次,現年45歲(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其陳報現任職於○○○○○○公司,每月薪資約34,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4年9月至115年2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247頁),惟據聲請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資料-勞保(就保、災保)異動查詢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249頁),其自114年9月1日薪調勞就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本係依被保險人月薪資總額竅實申報,自可作為認定其實際收入之重要依據,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數額,應約為36,3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個人基本開銷16,000元、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共15,000元,總計31,000元,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83頁),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000年00月生、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主張,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負擔扶養三名扶養人之二分之一計算標準即46,545元(115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53頁),應屬可採。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6,3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31,000元,雖餘5,30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相較於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部分共計2,636,376元觀之,聲請人顯無法於短期內清償完畢(計算式:2,636,376元÷5,300元÷12月=41年多),更遑論其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且尚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而暫未計入,業如前述。是綜合聲請人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觀,其客觀上確屬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至債務人名下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是否有其他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投資等可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