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朱雲霏(原姓名朱紫葳即朱彩君)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朱雲霏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307,290元,前向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聲請人未能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月付14,751元、共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3之清償條件,而協商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1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朱雲霏目前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7,271,851元,其中有擔保之房貸擔保債權為3,998,848元、無擔保無優先債權共計3,273,003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75、279、285、287頁),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查聲請人為83年次,現年32歲(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24頁),其陳報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室內裝修工程行擔任行政人員,目前每月收入約34,000元,另說明112年10月左右,原任職公司即○○○○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惡意捲款潛逃,只能被迫離開公司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7-211頁),本院據上開新北地方法院之給付資遣費事件判決所示,聲請人得向○○○○公司請求之金額總額為384,421元。另聲請人陳報名下有凱基人壽保險價值72,341元、名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剩餘價值為8,000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住房水電支出8,000元、三餐支出8,000元、手機費800元、交通費600元、生活支出1,200元、女兒扶養費5,000元、兒子扶養費7,000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總計:33,600元。並說明父親現年67歲、身體長期受三高影響,須定期回診外,行動亦時常有困難,無法從事任何勞力工作,並提出聲請人父親之醫療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9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且與臺灣省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數額相當,應認其主張為可採。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33,600元,僅餘40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聲請人於115年4月15日具狀表示每月願提出1,364元之方案,並將前述機車價值8,000元、保單價值72,341元提出更生償還,相較於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部分共計3,273,003元,本院審酌如扣除上開機車價值及保單價值,以及前開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得請求之總額384,421元後,其無擔保無優先債務部分仍有2,808,241元(計算式:3,273,003元–8,000元–72,341元–384,421元=2,808,241元)待清償,聲請人顯無法於短期內清償完畢,更遑論其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綜合聲請人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觀,其客觀上確屬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至債務人名下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是否有其他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投資等可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