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邱怡萍(原姓名游怡萍)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374,946,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未能接受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之每期清償2,953元、分24期,年利率百分5之還款方案,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28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288號案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及聲請人查報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451,699元,其中有擔保債務為71,372元、無擔保債務共計380,327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137頁、調解卷第27、3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為OO年次,現年00歲,其於115年3月12日開庭時陳報現任職於○○○○○○○(OOO),擔任服務生,每月收入約35,000元,沒有額外之獎金及年終獎金、不用加班故無加班費,沒有投保勞健保,也沒有給薪資單,薪水皆付現,目前無法提出在職證明及每月薪資數額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9頁);聲請人另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約31,000元,包含房租費7,000元(房租一個月15,000元,與配偶共同分擔)、自己之生活費及對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7,000元,法院若准更生,每月可清償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數額為35,000元,因公司係付現而未以滙款方式支付薪水,其無法提出薪資滙款證明等情,已如前述,故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所自行陳報每月收入數額3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2、就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包括扶養其未成年女兒之7,000元及其自身包含支付房租7,000元之24,000元,合計為31,000元部分。惟查,聲請人就其所述上開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31,000元,並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以為證明,且核已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加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半之標準,即合計27,927元為高,自難逕以採認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況聲請人既欲清理其積欠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日常支出自應撙節所需,參以聲請人於上開期日亦到庭陳稱:其先生是○○○,一個月收入40,000元(見本院卷第148頁),可見聲請人之配偶,每月亦有工作所得而可共同負擔對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責任。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即應以比照前述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加計扶養一名子女之一半標準,即合計27,927元為準,較為妥適可採,逾此金額部分,應予以剔除。
㈣、從而,依上開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約3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7,927元,賸餘約7,073元可供支配,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451,699元,僅須約5年多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51,699元÷7,073元÷12月=5.3年)。況依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時,所提供之每月清償2,953元、分24期,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5之清償債務方案觀之,債務人並無不能負擔該前置調解方案之情形,且依聲請人所提全戶戶籍謄本記載,其現年僅28歲(見本院卷第49頁),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有約37年多之職業生涯,其能工作賺取所得之期間尚屬甚長。是以,聲請人每月既有上開固定收入來源,雖其目前之所得及資產,無法一次清償其所欠債務,惟本院衡諸聲請人前述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等狀況,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且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方案,以清償其債務。是以,本院經綜合審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既非多,且其得以工作賺取所得之年限尚屬甚長,而其以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用來清償上開債務所需之年限亦屬非久等情後,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