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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綵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510,000元,前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調解,紡定共分66期,年息百分之5,每月清償6,124元。嗣因遭遇詐騙、經濟困難,不得已而於114年5月毀諾,同年10月30日具狀聲請本件更生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確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事件中與最大債權

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達成調解,約定自113年7月10日起,分66期,按月清償6,124元,此經本院調卷查核明確。嗣聲請人繳納11期後即未再繳款而毀諾,業經星展銀行陳報在卷。聲請人固稱其毀諾原因為遭到詐騙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證,尚難憑採。以聲請人於114年3月1日前在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約有薪資42,000元之事實觀之,若聲請人持續工作,負擔每月6,124元之清償款項,難認有何困難。聲請人毀諾,尚難認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查聲請人為83年次,現年32歲,其陳報自114年7月1日起任職

於金植薆經典美容館(即丰采昀丹養生美容之營業品牌名稱),另有透過「毛小愛」平台不定期接案,該平台屬接案媒合性質,案件數量及收入金額均不固定,非每月均有案件,目前每月收入約35,000元至38,000元區間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5、143、145頁)。另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1、73頁)顯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493,381元、509,998元,以此核算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1,807元(計算式:〈493,381元+509,998元〉÷ 24月)。

㈢聲請人雖陳報其必要生活支出每月為32,000元(見本院卷第2

1頁),其中包含房租15,000元、寵物花費5,000元、生活費12,000元,惟聲請人陳報之寵物費用每月5,000元部分,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必要生活費用,自不得予以列計。而聲請人母親居住在新竹市,聲請人在新竹市並非沒有居住處所,於負債之情形下,聲請人並無賃屋居住之必要,縱需在外租屋,亦應量入為出,選擇費用較為低廉之處所,而非租用接近薪資半數之房屋。基上,本院認聲請人於負債之情形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調整為按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18,618元。

㈣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6,500元(取35,000元與38,000元

之中間數),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聲請人每月尚有17,882元得用以還債。本件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數額為408,341元,以此計算,聲請人於2年左右(計算式:408,341÷17,882÷12=1.9)即可清償債務。縱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高達27,000元(僅扣除養寵物之費用),聲請人每月仍可有9,500元(計算式:36,500-27,000=9,500)可作為清償之用,約3.6年即可清償債務(計算式:409,341÷9,500÷12=3.58),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及前置調解程序後毀諾,並不具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本件更生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