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沅澔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蓋一事不再理原則,係為避免裁判矛盾及司法資源之浪費,故當事人不得就已聲請之事件,於案件繫屬中,更行聲請,如有違反,法院應依首揭規定駁回繫屬在後之聲請案件。
二、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下稱前案)受理,並於114年9月1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聲請人對前案裁定提出抗告,目前該更生事件繫屬於本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告程序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於更生聲請事件尚繫屬於法院時,重複於114年11月4日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繫屬在後之更生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