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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吳承億(原姓名吳禹陞即吳永遠即吳皓遠即吳國詮)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承億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630,428元,前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為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毀諾,嗣聲請人於114年8月22日就上開債務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共識,故於114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為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毀諾,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2號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而聲請人先前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則僅須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另經債權人於調解時及本件程序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5,184,219元,其中30,000元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擔保品為西元2022年出廠之機車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其餘5,154,219元之債權為無擔保無優先債權,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還款分配表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9、81、115頁、本院卷第63、71、243、247頁),另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發函詢問後,具狀表示對債務人無債權債務關係(見調解卷第97頁);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務人前申請勞工紓困貸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此屬不免責債權,故不參與消債條例事件等情,有該局陳報狀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91、93頁),是上開債務並不列入本件債務總額範圍內,併予敘明。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查聲請人為OO年次,現年OO歲(聲請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1頁),其陳報及到庭陳稱:最高學歷為○○畢業,自112年8月起任職於○○○○○○○○○○擔任駕駛員,平均每月收入包含獎金、加班費等實領為4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253頁),惟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112、113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勞就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詳見限閱卷),112、113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591,500元、594,000元,平均月收入為49,396元(即〈591,500元+594,000元〉÷24月)、114年7月1日改為部分工時,投保薪資由45,800元薪調為16,500元。本院復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證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3、85頁),該明細表僅記載「114年6月起改領現報薪16,500元,餘額扣8%不報薪-2,200元」等語,惟本院就其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每月平均收入約49,396元,且111年度申報所得總額亦有482,400元,堪認足以反映其一般正常工作所得水準,債務人雖主張自114年6月起由負責人改採領現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前開薪資及投保調整為部分工時之情形,均係在其聲請更生前不久始為之,且債務人未提出因職務內容變更、工時實際縮減、雇主營運狀況惡化或由負責人更改其薪資計算方式等客觀事由相關資料,以佐證其勞務給付及實際所得確已減少。衡諸消債清理程序應防杜債務人藉形式變更薪資給付方式規避清償能力之要求,本院認定債務人仍具有如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度大致相當之工作能力及收入。故本院就債務人每月工作收入即其可支配所得,認仍應以其先前較長期之收入水平並取整數,即為約49,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此金額始較能真實反映其清償能力。

㈢、另聲請人於本院115年2月24日調查時,主張其目前在新竹市租房子,並與父母同住,租金每月為2萬元,未領有租金補貼,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18,618元、父親生活費10,000元、母親生活費7,000元,總計:35,618元,並陳報其有一名妹妹,然其未能負擔父母之生活等費用,父親每月雖領有退休俸35,000元,但因父親患病長期臥床,每月醫藥費就要25,000元、母親每月領有退休金12,583元等語,且提出其父親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5、213-237頁)。本院據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父親為OO年次(見本院卷第211頁),現年約OOO歲,罹患肺動脈栓塞、多發性腦梗塞、癲癇、冠狀動脈疾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等情,並有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疾病,生活無法自理、長期臥床,需租借醫療器材維持生命,及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等語,復查其父親112、113年度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97、199、205頁),堪認聲請人父親每月確需有相當醫療、維生器材等費用之支出,加上其每月所需其他生活費用之支出金額,是聲請人主張其父親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合計已超出其父親每月所領之退休俸35,000元,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乙節,即非全然無憑。就聲請人之母親部分,雖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退休金12,583元,惟查其母親為OO年次(見本院卷第211頁),現年OO歲,112、113年度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201、203、207頁),其每月所需之必要生活支出金額,如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8,618元計算,扣除其每月領取之退休金12,583元後,仍有不足,故亦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及其父母,每月即需共同支出必要之租金費用2萬元,加上其父母除一般生活費用支出外,其父親每月亦另需支出前述相當金額之醫療及維生器材等費用,惟經扣除其父母每月所領前述之退休金,再考量聲請人之妹妹,依法亦需共同負擔對父母之扶養費等情,認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包括其自身及對父母所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合計即暫以約32,000元為合理、適當,聲請人主張為35,618元,尚屬偏高而不可採認。

㈣、從而,本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9,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32,000元,每月餘約17,000元可供清償債務,相較於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已達5,184,219元,業如前述,以其每月可清償約17,000元計算,約25年多方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184,219元÷17,000元÷12月≒25.41年),遑論其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綜合聲請人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觀,其客觀上確屬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情形,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有設定動產擔保之三台普通重型機車及一台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為被保險人之4筆個人有效傷害險之主附約保單,此有聲請人提出汽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本院依職權調查其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109、271-278頁),至聲請人名下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薪資狀況)、社會常情、扶養費是否調整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分階段)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怡萱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