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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李正偉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投資友人餐廳,擔任隱名股東,惟後因疫情影響嚴重虧損,無法繼續增資而認賠退出等情,而積欠債務709,673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未能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180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期還款14,308元之清償條件而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調解未能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6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前置調解及本件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468,134元(見調解卷第65、71頁、本院卷第67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115年2月10日到庭陳稱,其自114年8月4日起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一職,每月實領薪資扣除勞健保等項目,約31,000元至38,000元,其中薪資差距係因有無加班費,有加班時可領到38,000元,沒有加班之收入大概31,000元,另每一季有績效獎金,這一季目前領到8,000元績效獎金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勞就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詳見限閱卷),債務人自114年8月4日起投保薪資為38,200元,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本係依被保險人月薪資總額竅實申報,自可作為認定其實際收入之重要依據。又據聲請人提出114年8月至115年1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以聲請人完整工作月份即自114年9月至115年1月份實領薪資所示(見本院卷第36-38、205-206頁),分別為32,192元、36,010元、43,724元、49,525元、41,026元,上開5個月期間,其平均月收入約40,495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每月份加班費及績效收入,衡情應會有所變動,是以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收入,平均以約38,000元為準,並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另與弟弟約定,其負責扶養父親,弟弟負責扶養母親,父母都住在屏東父親之房子、父親為OO年次,其每月給予父親8,000元現金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總計26,618元。然查,按消債條例之規定,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係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計算之;所稱「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應以民法第1117條以下規定,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且無其他適用生活來源之親屬為限。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其母親於112、113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67-169頁),可知聲請人母親於上開2個年度在金融機構存款之利息所得,均已各達6萬多元,準此,已可推知聲請人之母親在金融機構,已有數百萬元之存款。參以以聲請人母親為要保人,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其保單價值準價金已達893,033元,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附件7-1國泰人壽聲請人母親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是以聲請人母親名下之存款及上開保單之價值觀之,其已有相當之資產,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仰賴子女扶養之必要性可言,則聲請人主張其與弟弟約定,由弟弟負責扶養母親,其負責扶養父親云云,已難逕以採信。又觀以聲請人父親之名下,有多筆之不動產,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課稅現值計價,該等不動產之價值,合計已達560多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父親之財產資料,附於限閱資料卷內可憑,則縱認聲請人之父親上開不動產之變現、處分不易,其仍有仰賴子女扶養之必要性,惟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亦應由聲請人之弟與聲請人2人,共同而平均負擔、支出對父親之扶養費。是以就聲請人所需負擔對其父親之扶養費,即應以每月4,000元為準(即8,000元÷2=4000元),聲請人主張由其單獨負擔每月為8,000元云云,經核就逾4,000元部分,尚難以採認而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數額,即為其個人部分18,618元,加上扶養父親之4,000元,合計為22,618元(即18,618元+4,000元=22,618元),洵堪認定。

四、經查,依上開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為約3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2,618元,賸餘約15,382元可供支配,衡以聲請人無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而現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合計約1,468,134元,僅須約近8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68,134元÷15,382元÷12月=7.9年)。況依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時提供之每月清償14,308元、共分180期、利率5%條件觀之,債務人並無不能負擔前置調解方案之情形,且依聲請人所提全戶戶籍謄本記載,其為OO年次,現年僅00歲(見調解卷第21頁),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有約19多年之職業生涯,其能工作賺取所得之期間尚屬甚長。是以,聲請人每月既有上開固定收入來源,雖其目前之所得及資產,無法一次清償其所欠債務,惟本院衡諸聲請人前述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等狀況,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且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方案,以清償其債務,是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