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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戴志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林淳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821,207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民國(下同)114年11月12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未成立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1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若不包含尚待確認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約為1,546,991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佐。

㈡聲請人陳稱其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現任職於恆益工程行,

平均每月薪資約30,000元左右,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4年9月至115年1月薪資發放明細表附卷為證(見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第37-41頁);另聲請人陳稱原任職於祥敏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敏工程行),因公司高層對其個人財務與債務狀況造成公司行政作業上之困擾不諒解,故工作至114年8月底後自請離職,並檢附任職於祥敏工程行114年3月至7月薪資發放明細表為憑。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薪資明細資料核算,目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0,674元,與其先前在祥敏工程行任職之每月平均收入約30,835元相較,大致相當,爰以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約30,67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規定。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女兒教育生活費12,000元、餐費12,000元、電信費1,399元、交通費600元、水電瓦斯等開銷1,500元、日常用品及投保公會勞健保費用5,000元、糖尿病醫療費1,000元,總計33,499元云云。本院衡酌聲請人既然欠債,即應撙節用度以提昇更生方案之清償數額,認聲請人與其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均應調整為按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數額即18,618元,方屬合理。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人2人,故聲請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9,309元,亦即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7,927元(計算式:18,618+9,309=27,927)。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67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927

元後,尚餘2,747元可供清償債務。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約1,546,991元,須長達46年餘始能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1,546,991元÷2,747元÷12月=46.9年)。聲請人現年45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僅有20年,惟審酌聲請人之學歷、目前收支狀況,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確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請再究明聲請人銀行交易明細資料中有多筆無卡存款,是否另有收入來源,並依聲請人115年度薪資變化、社會常情、是否有年終獎金、各類獎金、投資等情形,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