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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任玉庭(原姓名任玉華)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590,806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共識而調解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18日當庭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5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639,347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查聲請人為61年次,現年54歲(聲請人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9頁),其陳報現任職於○○保全派駐於○○製藥工作中,每月薪資4萬元整,惟本院據其提出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聲請人自114年11月24日起投保薪資為45,8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本係依被保險人月薪資總額竅實申報,自可作為認定其實際收入之重要依據,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數額,應約為45,8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個人18,618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並說明母親為43年次,聲請人有一位弟弟,母親領有父親過世後之遺屬津貼每月12,000元,聲請人母親之最新國稅局財產總歸屬資料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及相關證明文件、母親之醫療診斷證明書等將於後續陳報補正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另聲請人僅泛稱名下無保單,未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亦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各明細表於後續陳報,惟聲請人迄今皆未提出,堪認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顯已違反其應盡之協力義務,妨礙本院關於開始更生程序要件之判斷。

㈢、縱依目前卷內現存資料審查,以債務人每月收入45,8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即聲請人個人開銷45,800元,再扣除母親扶養費5,000元(縱不考量共同扶養人弟弟及母親每月領取之遺屬津貼12,000元),每月尚有22,182元可得支用(計算式:45,800元-18,618元-5,000元=22,182元)。又據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639,347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所得餘額,雖須約2年多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39,347元÷22,182元÷12月≒2.4年),衡酌未見債務人有妨礙工作之重大疾病或身心障礙情形,足認其尚具有穩定工作及相當長期間持續獲致收入之能力,倘其願意積極工作並善用其勞動所得,並再與債權人主動、妥適進行協商,自可逐步減少其所積欠之債務,客觀上難認已陷於長期無清償能力之困境。是本院兼衡聲請人之年齡、健康、工作能力及所得數額,暨所積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尚難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本件尚無利用更生程序之必要,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實質要件。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