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徐碧瓊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徐碧瓊自中華民國115年四月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562,453元,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12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5號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若不包含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數額待確認,及已於105年7月28日廢止登記之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合計約7,094,36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91、95、101、103、119、129頁、調解卷第127、147、153、157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為OO年次,現年OO歲(聲請人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53頁),其於115年3月10日到庭稱,現於○○○○有限公司擔任幫廚計時人員,工作時間為早上10時半至晚上7時,共八小時,平均每月收入約25,800元,並提出114年7月至115年1月薪資單及在職證明書影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3-156頁、調解卷第61頁),本院據其提出之薪資單所示,上開月份實領薪資分別為24,500元、25,468元、28,445元、22,681元、24,105元、27,208元、28,142元,以此核算平均每月收入約25,793元(計算式:〈24,500元+25,468元+28,445元+22,681元+24,105元+27,208元+28,142元〉÷7月=25,793元),與聲請人陳報之收入數額大致相當,則本院即以25,8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18,618元(見調解卷第22頁、本院卷第141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生活支出,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115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5頁)相符,應屬可認。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5,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觀之,雖賸餘約7,182元(計算式:25,800元-18,618元=7,182元)可供支配,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不含前述未陳報之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之挺鈞股份有限公司者),合計已達約7,094,368元,以其前述每月可清償7,182元計算,顯非短期內得清償完畢,且尚有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待確認,已如前述,而聲請人現年已OO歲,堪認聲請人在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應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