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蕭泰銘即蕭泰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491,658元,曾與金融機構進行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聲請前置調解未成立之情,有其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可憑(參卷宗第59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款35,699元,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1,039,195元,合計1,074,894元,此有本院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時在○○餐酒館任職,每月收入3萬元
,115年3月至基隆之便利商店工作,每月收入27,000元等情。本院認聲請人並無離開新竹,遠赴基隆從事收入較低工作之必要,故認其至少有獲得與在○○餐酒館工作時相同收入之能力,其收入狀況自應以每月3萬元為衡量基準。另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為18,500元(參卷宗第31頁),未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應屬可採。另聲請人原主張須扶養其母,每月須支付扶養費9千元云云,惟經查調聲請人母之所得財產資料,聲請人母具有相當資力,無須聲請人扶養,聲請人亦到院陳稱其母確實具有資力,無庸其扶養(參本院115年5月5日訊問筆錄),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其個人所需之18,500元計之。
四、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500元,約尚賸餘11,500元可供清償債務。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1,074,897元,以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11,500元為清償,約須7.8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074,897元÷11,500元÷12月≒7.8年)。而聲請人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為保證債務,聲請人於清償該保證債務後尚得向主債務人陳智慧求償;主債務人陳智慧若有清償,聲請人須負擔之債務亦會減少,償債之壓力亦會減輕,完全清償債務之時間應可再行縮短。且聲請人為85年生,現年僅30歲,身心健壯,尚有長久年日可以工作,若願付諸努力,增加收入,撙節支出,積極與債權人協商清償方案,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基本收入,足以維持生活,且依其年齡、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