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梁湘盈(原姓名梁珮盈)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梁湘盈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8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041,222元,前曾於107年8月間與銀行債務協商成立,約定分140期,年息6%,每月清償一期月付7,246元,惟聲請人繳款數期後,因子女出生,收入減少,不得已自109年8月起毀諾。其後聲請人於113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復於114年2月12日具狀聲請本件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2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含以二輛各為99年、103年出廠之機車及一輛95年出廠之自小客車為擔保之有擔保債務),合計約956,656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5、71、75、85、171頁、見本院卷第97、173、231頁),復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復因子女出生,收入減少,不得已而毀諾,復調解亦未能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經本院於114年5月22日開庭調查,聲請人代理人到院陳稱:聲請人現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不含年終、端午、中秋獎金,每月薪資約31,000元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及聲請人所提113年10月至114年3月份之員工薪資單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頁、75-8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112、113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458,285元、465,995元(見限閱卷第9、10、15、16頁),則聲請人於112、113年該二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38,512元(計算式:〈458,285元+465,995元〉÷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包含獎金等之所得,平均以37,000元為準,並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代理人到庭主張: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並因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每名小孩各需花費約17,076元,但其中最小小孩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及每名小孩每月各領有兒少緊急補助3,000元,經扣除上開補助金額後,與前配偶各分擔三名小孩之一半扶養費金額,此有114年5月22日訊問筆錄、聲請人提出之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聲請人領取上開補助之郵局存摺影本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01、202、207、237-241頁)。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及每名未成年小孩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為17,076元部分,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114年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18,618元,見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45頁),應可採認,惟因三名小孩每月共得領取社會補助金共16,000元(即7,000元+9,000元【即3,000元×3=9,000元】=16,000元),是經扣除該16,000元之社會補助金後,三名小孩每月尚共需35,228元之必要支出(即51,228元【即17,076元×3=51,228元】-16,000元=35,228元),經聲請人與其前夫各分擔一半之金額後,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共為17,614元(即35,228元÷2=17,614元),則聲請人每月所支出其個人部分之必要支出17,076元,加計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7,614元,合計約為34,690元,本院即取其整數即35,000元,暫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需支出其個人及三名未成年小孩之必要支出數額。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約3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5,000元觀之,僅餘約2,000元,已不足負擔上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所協商成立之每月還款金額7,246元,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衡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所得餘額,以聲請人所積欠前述之956,656元債務,聲請人顯無法於短期內清償上開所欠債務,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財產,有設定動產擔保之車輛3台、個人有效主附約保單21筆,有聲請人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式查詢服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上開汽、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6、18、83、151、153頁),另聲請人表示曾於113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進行證券交易,目前尚有投資中鋼76股等語,並提出三張國泰人壽保單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217-221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