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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李沅澔(原姓名李志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準此,如債務人尚能清償債務或無不能清償之虞,即不得依消債條例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須就其資產、勞力、信用等加以判斷,則其所擁有財產現值之多寡,自屬應衡量的因素之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1,401,038元以上(見調解卷第11頁),此包含房屋貸款及生活所需借貸等,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新竹縣○○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更生聲請狀、新竹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41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李沅澔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124,638元,另經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曾於109年1月13日將其名下不動產如本文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共計687萬元,而債務人向其借款之本金加計利息共計合計約5,013,72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1頁);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債務人設定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共5,160,000元整,每月應清償35,712元,尚餘3,714,07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5頁);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積欠債務為有擔保票據債務,計至114年8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及程序費用合計約1,042,03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5頁);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則尚未陳報之情,並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4年9月8日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表示房貸有2筆,分別為二胎35,000元及22,000元,還有裕融公司強制執行扣薪,從這個月(114年9月)開始扣薪14,927元,這些錢扣完生活費就只剩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7頁),附此敘明。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又聲請人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載明其每月個人支出共77,612元,包含個人伙食費7,000元、母親扶養費5,600元、水費3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500元、勞健保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雜支2,000元、華南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房屋貸款23,000元、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順位抵押權房屋貸款35,712元(見本院卷第21-23頁)。然查,房屋貸款於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屬債務人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待房屋貸款清償完畢,即無庸再擔憂因債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房地致喪失房地所有權,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屋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仍持續累積其資產,又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屬社會上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式,且因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除額,故租屋居住顯屬經濟情況較差者的理想居住方式。依債務人之現況觀之,如將其上開房地變賣換價,係足以清償債務,債務人雖因此另須增加房租支出(房租支出應計入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中),惟如債務人選擇承租租金價格較低之房屋,即得大幅降低每月因居住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若僅因債務人業已購買自用住宅,無論住宅之價值高低逕予保障,未考量一般社會通情,反使債務人無論是否刻意,均得因已先購買自用住宅之既成事實,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尚保有相當價值之資產,並將此一成本轉嫁予無擔保債務之債權人,非屬事理之平,且因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除額,故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之方式之一,因此,債務人若將該房地變賣清償債務後,其雖增加租屋支出,但同時減少貸款支出,因此不予採認債務人房貸支出為生活上之必要支出。

㈢、據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3、45頁),111、112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786,034元、668,918元,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收入約60,623元【計算式:(786,034元+668,918元)÷24月=60,623元】,又聲請人陳報目前在超商上班,另外兼職大夜班,上個月收入約7萬多元等語,此有114年9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7頁),縱使系爭房地遭拍賣後仍無法全數清償債務,但必能大幅減少所積欠款項,佐以聲請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其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00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名下亦尚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商業保單數筆,此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7-241頁),依聲請人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難認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其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表一:

財產所有人:李沅澔即李志宏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最低拍賣 價格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鄉 ○○ ○○ 000-0 0000 54分之1 備考 ○○區、○種建築用地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 價格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造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 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 -------- 新竹縣○○鄉○○○街000號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0層 1層:56.36 第1層夾層:16.70 合計:73.06 陽台5.85,雨遮2.21,含共有部分0000、0000建號,及一切附屬建物 全部 備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