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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黃子軒(原姓名黃秀芬)

送達代收人 陳育騰代 理 人 鄭智陽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子軒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845,465元,前曾於103年間與債權人成立債務銀行公會協商成立,約定分145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月清償3,500元,自103年2月開始按月繳款清償多年後,於112年年底,因自身罹患○○癌及配偶罹患○○癌,聲請人於手術後仍需經常請假回診致收入減少,另需支出醫療費用等情,自113年3月起不得已而開始毀諾。其後聲請人於114年2月26日具狀聲請本件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64號協商認可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無擔保債權)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49-258頁),及聲請人於114年7月30日提出之更生陳報㈢狀內,所附聲請人配偶之診斷證明書、就診門診資料及聲請人之健康存摺下載之門診資料影本附卷可憑,惟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其更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

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23日陳報其中汽車分期債權部分為有擔保債權(車牌號碼0000-00/年份2004),惟擔保品尚在協尋中,預估行使該筆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約為349,84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合先敘明。另經無擔保債權人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即不含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陳報之債權349,842元),合計約1,536,522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債權明細表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174、247、267、291、30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㈢、經查,聲請人具狀陳稱其於113年8月取得○○學歷(見本院卷第181頁),且其於114年6月26日到庭陳稱,目前於○○○○當代課老師,包含被法院扣薪之部分及扣除勞健保費,月薪約5萬元左右,年終獎金表現比較好是1.5個月,也有只領到半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0頁),並提出其於113學年度之年終獎金及114年2月至4月之薪資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20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任職於上開○○,其年終獎金數額,乃係繫於聲請人之表現等因素,並非每年均可為

1.5個月之月薪數額,爰以1個月之月薪,作為其年終獎金之數額,則經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平均月薪數額,取其整數即為約54,000元(即50,000元×13÷12=54,167元,取整數為54,000元),並暫以此金額5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又聲請人於上開期日,到庭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必要支出約20,000元(包含醫藥費部分)、每月支付現就讀大二、00年次,有在半工半謮之小孩5、6,000元,約26,000元(見本院卷第310-311頁);嗣聲請人於114年7月18日,具狀陳稱其該名00年次小孩,目前未找到可打工機會,故聲請人需每月支付其扶養費9,309元(即18,618元÷2=9,309元)等語。查聲請人扶養之該女為00年次(見聲證22戶籍謄本影本),雖已成年,惟目前係屬就讀大學二年級之在學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證21在學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故該名小孩雖可利用寒暑假或課餘時間打工賺錢,然在不影響其課業情況下,其打工之所得、收入數額,衡情恐仍不足支應其個人包括就學及日常生活之各項支出金額,應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事實上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是參酌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及其配偶,均需對該名成年子女,共同負擔此等扶養義務。惟考量該名子女既可在寒暑假或課餘時間打工賺錢,及聲請人已曾有表示其每月給予該名子女約5、6000元之情形,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所每月支出扶養該名子女之費用,應以約7,500元為準,逾此數額難認可採。就聲請人個人支出部分,以目前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再加上聲請人陳述其罹癌,有持續就醫支出相關醫療等費用(包括自費之醫療費)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其個人部分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約2萬元,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即約為27,500元(即7,500元+20,000元=27,500元)。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500元觀之,雖賸餘約26,500元可供清償,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及聲請人,前於112年間相繼罹癌,聲請人接受手術治療後需經常請假回診致收入減少,同時需支付相關醫療費用而增加此等必要支出,是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3月起,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毀諾,尚堪採認。且就聲請人所積欠之前述債務數額,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26,500元,亦無法於短期內予以清償完畢,遑論該等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另查,聲請人名下有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取得、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公同共有10/1080分之所有權,且上開10筆土地公同共有10/1080之所有權,如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上開土地之權利價值約2,608,874元,而聲請人之應繼分為1/15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土地中之9筆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桃園市平鎮市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所檢送上開10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237、241頁及限閱卷),則以上開10筆土地公同共有10/1080之所有權,依土地公告現值計價約2,608,874元,再依聲請人之應繼分為1/15計算,則聲請人就上開繼承所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其權利價值約173,925元(即2,608,874元÷15=173,925元)。再查,聲請人名下有設定動產擔保之汽車1台(車號0000-00)、個人有效主附約保單多筆,有聲請人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187-195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受扶養親屬之扶養必要性及土地公告現值之漲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分階段)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