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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琮權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巧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鳯龍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404,763元,無力清償,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50號事件為調解,未能成立,此有上開卷宗可憑,堪認本件曾經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工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有薪資所得

634,800元;113年度二度留職停薪合計約4.5個月,連同其他收入,共有505,261元之薪資所得;114年1月起迄今,每月平均所得約有6萬2千元,此有債務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112年、113年所得財產資料、114年之薪資單等附卷可佐。而就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債務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債務人每月收入。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約6萬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租4,500

元、伙食費10,000元、電信費2,000元、交通費5,000元、水電500元,合計約22,0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及受扶養之親屬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定之為適當。

㈣債務人另主張尚需扶養母親每月5,000元云云。惟查,債務人

母領有身障補助每月8,477元(含國保身障補助3,040元、社會局補助5,437元),且有3名扶養義務人,業經債務人陳明在卷,且有存摺內頁影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則債務人每月所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應為3,380元{計算式:(18,618-8,477)÷3=3,380,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稱其每月須支付扶養母親之費用5,000元,應非可採。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以6萬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1,998元,尚

有38,002元可得支用{計算式:60,000元-(18,618元+3,380元)=38,002元}。又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調解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約1,862,957元,僅須5年左右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862,957元÷38,002元÷12月≒4.92年)。另債務人現年38歲,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有穩定工作,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