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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丑○○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債務人陳泔霈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514,847元,曾聲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事件為調解,無法接受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乃於114年3月11日當庭聲請更生。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向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事件為前置協商調

解而未成立,當庭聲請更生等情,有該卷宗可查,堪以認定。㈡聲請人陳報其於衣樂智洗衣店工作,每月收入約29,000元至3

0,000元間不等。經本院向聲請人陳報之工作地點函查,與聲請人所為陳報情形略同,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平均收入約30,000元為可採。

㈢聲請人另陳報其每月生活所需為17,076元,另須負擔2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合計10,000元,合計每月生活所需為27,076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認合理。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076

元後,約餘2,924元可供支配。而依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約2,815,274元,已非短期間可以清償,更遑論所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恐無能力清償債務,客觀經濟狀況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