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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映儒代 理 人 陳佳鴻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復定有明文。依據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定見解,更生及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非以債務人戶籍地址為認定之唯一標準,尚需考量債務人實際之生活重心位於何處,以便利消債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雖設於「彰化縣○○鎮○○里0鄰○○街0號」(見本院限閱資料卷),惟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後,於114年4月22日到庭陳稱:其當時聲請前置調解時(係114年2月13日,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11頁),係租屋在新竹縣○○鄉,目前沒有住在那裡,目前係在台中工作等語(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166頁),嗣聲請人並於114年8月6日表示:現在在台中○○工作,是在台中租屋居住,並無住彰化等情,有本院於114年8月6日所做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非本院管轄地區,且堪認聲請人主觀上已有久住於台中市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臺中市之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從而,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之實際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