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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李曉恬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復定有明文。依據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定見解,更生及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非以債務人戶籍地址為認定之唯一標準,尚需考量債務人實際之生活重心位於何處,以便利消債程序之進行。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雖設於新竹市,惟聲請人現居住於桃園市,且在桃園市工作,此有聲請人陳報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4、276、278頁)、在職證明書(見卷宗第272頁)可憑。債權人陳報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顯示,聲請人多年來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寄送址、消費地點均在桃園市(見本院卷宗第197頁至第206頁、第232頁),且聲請人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亦以桃園市之最低生活標準1.2倍為據(見卷宗第254頁),足見聲請人主觀上有久住於桃園工作及生活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以桃園市為生活居住重心之事實,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之實際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以便利消債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