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曾妤喬代 理 人 郭依蘋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曾妤喬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1,029,897元,因債權人並非金融機構,無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先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爰於114年4月16日逕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又聲請人前開主張,因本案之債權人均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故聲請人聲請更生,無庸先行前置調解。

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8月1日具狀陳報稱:其汽車分期債權部分為有擔保債權(車牌0000-00號,99年8月出廠),惟尚無法得知抵押品現況致無法鑑價判斷抵押物現值,預估行使該筆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約為770,660元(見本院卷第99頁),而聲請人則具狀稱上開汽車目前殘值約75,000元(見本院卷第151-154頁);又聲請人於114年8月28日到庭時陳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得對聲請人主張之機車分期債權部分為有擔保債權(以車牌000-0000號,113年8月出廠之機車設定動產擔保),該機車係其姐借用其名義所購買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登記在其名下,目前尚欠之貸款債務約82,13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聲請人並具狀預估該機車目前殘值約82,875元(見本院卷第113頁)。另經聲請人及債權人陳報其餘無擔保債權人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即不含上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之債權)合計約194,730元,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暨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109、119-120頁、305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㈢、聲請人於114年8月28日到庭陳稱:其目前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113年總所得含獎金、加班費共535,990元,另有公司之育兒津貼,每季獲得27,000元,1年共108,000元,每月平均約53,000元,目前係與夫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及婆婆實際租住在桃園○○,目前每月另共有租屋補助6,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並提出聲證18聲請人之113年12月至114年6月份之薪資單影本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7-167頁)。經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與其上開所述之情形大致相符合,加計每月租屋補助6,500元由聲請人夫妻及其婆婆共3人均分後,聲請人個人每月另獲有租屋補助金約2,200元,是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所陳,其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53,000元加計租屋補助金2,200元,合計共計所得55,2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又聲請人到庭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戶籍地雖前在新竹○○租屋居住而設籍該處,但該處已退租,目前與夫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及婆婆實際係租住在桃園○○,個人部分每月支出19,172元,另有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後,尚需支出扶養費部分每月總共為28,758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共為47,93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經查,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為19,172元(見本院卷第30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19,172元,並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應屬可採。另就扶養子女部分,考量聲請人3名子女分別為000、000、000年生,現年分別約0歲、0歲、0歲,有上開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扶養金額部分,以其等每月所需支出與聲請人相同,即19,172元為基準,再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核算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其子女扶養費金額為28,758元(計算式:19,172元×3名子女÷2人=28,758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約為47,930元(計算式:19,172元+28,758元=47,930元)。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共計約55,2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47,930元觀之,賸餘約7,270元可供支配,而其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194,730元,如加計上開二筆有擔保債務,且未扣除二部擔保車輛之殘值結果,合計約達1,047,524元(計算式:194,730元+770,660元+82,134元=1,047,524元),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7,270元計算,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目前陳報其名下財產,除前述汽車及機車外,僅有有效之團體保險、普通重型機車2部(車牌000-0000號,107年5月出廠;車牌000-0000號,106年5月出廠)及少量存款,有聲請人提出汽、機車行車執照名下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139、143、147、151、171-237、271-279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