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其祿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法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余日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曹𦓻峸相 對 人即債 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林秀君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張景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代 理 人 張景嵐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其祿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聲請人陳其祿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0,410,488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7日具狀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聲請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
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即108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陳報其曾擔任翔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敬公司)連帶保證人,翔敬公司因經營不善而負債等語,依聲請人提出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12及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翔敬公司之負責人為陳盈宏,堪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㈢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零股股票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應堪認定。聲請人於114年8月1日到庭陳稱其自105年起即因糖尿病、信用不良,未從事工作而無收入,受配偶扶養,配偶每月會給予3,000至5,000元之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6、73頁),然聲請人僅提出健康檢查建議書、98年4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前開文件均無法證明聲請人有何因疾病而不能工作之情形,且衡諸一般常情,罹患糖尿病並非即無從事工作之可能,聲請人又稱其因信用瑕疵,所以在工作上不好找云云,然此係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聲請人主張因糖尿病、信用不良無法工作,實難認可採。參酌聲請人生於53年8月,現為年滿61歲之人,有戶籍資料為憑(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卷第19頁),聲請人客觀上尚具有工作能力,本院即暫以勞動部於114年10月21日發佈,自115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9,5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卷第13頁),本院審酌其個人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基準,應屬合理。
㈣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已達28,835,949元及美金317,772.4
5元(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年齡等情,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