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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郁恒(原姓名林湧泉即林湧偉)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所明定。而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固設於新竹縣○○市○○○街000號,送達地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0樓(下稱新竹址),惟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具狀表示目前已搬遷至臺中等語,此有民事陳報狀、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4、179頁),是其主觀上已無久住戶籍地及新竹址之意思,客觀上亦非有居住之事實,依上開裁定意旨,自應以聲請人所陳報目前已搬遷至臺中之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茲依上開說明,清算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之住所地為臺中市,本件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