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施漫瑜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鄭宜昀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郭偉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施漫瑜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債務人施漫瑜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348,009元以上,曾於民國(下同)104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成立債務前置協商,惟因本身沒有專業能力,僅能從事清潔等勞力性質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4,500元等情,不得已而協商毀諾。聲請人復於114年5月8日具狀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所主張與金融機構債權人為債務前置協商成立等情,有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以聲請人先前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則僅須於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另經債權人及聲請人於本件程序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合計約為1,604,791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查聲請人為52年次,現年63歲,其陳報最高學歷為國中,目
前退休沒有工作、具有澳門籍,可領取澳門政府永久居民補助及退休金,但必須每年親自回去澳門申請,目前除領取澳門退休金外,沒有領取其他社會津貼與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1頁)。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3,5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其個人支出未逾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基準即18,618元,應屬合理。
㈢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狀況,已有入不敷出之情況,而聲請
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已達約1,604,791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年齡等情,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㈣再查,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個人有效主附約保
單29筆,惟聲請人表示五年前從新光人壽陸續借款1,725,554元、另外南山人壽借款335,446元等語,並檢附新光人壽、南山人壽、富邦人壽保單借款總覽及解約金一覽表、清算事件資產表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69、175-181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執行業務所得、營利所得)、投資、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資金流向、保單借款等,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而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如前述,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翊洳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