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孟涵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劉孟涵自民國114年7月2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更生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14日公告債權表,並命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債務人於113年5月23日收受通知,於113年7月17日具狀表示其無工作,無法提出適切之更生方案,請求撤回本件更生之聲請(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37頁)。惟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撤回,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續行更生程序,並再命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名下有無任何其他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等,及告知本條例第56條第2款規定(見司執消債卷第271、272頁)。債務人收受該函文後,具狀請求開始清算程序,並檢附債務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三紙保單,保單分別尚有借款47,000元、60,000元、66,000元等情(見司執消債卷第303-311頁),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且未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