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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黃容貞代 理 人 郭依蘋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鄭璟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容貞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債務人黃容貞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6,677,725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1日具狀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成立,並聲請轉清算程序之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案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數額約9,220,54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等件附於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81、83頁)。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現已退休無工作,收入來源僅有每月領取勞保退

休金11,000元、老人年金3,000元、重陽節金每年領取2,000元,並說明其罹患○○○○造成纖維化,每3個月須回診照超音波、每年須照核磁共振,另有嚴重之偏頭痛症狀,每3個月須赴腦神經科回診領藥等語(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46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每月19,172元,惟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標準18,618元(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5頁)為認定,較為妥適。

㈢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狀況,已有入不敷出之情況,對比其

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已達約9,220,540元,業如前述。另參以聲請人為40年次,現年74歲(見調解卷第25頁)等情,本院審酌其積欠之債務數額、年齡、身體健康狀況等情,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㈣再查,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個人有效主附約保

單共8筆,其中國泰人壽保險有2筆保單價值解約金,分別為446,453元、7,696元(見本院卷第69-73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保單價值解約金、準備金,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名下尚有投資可充清算財團,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