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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張書鳴代 理 人 鄭又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書鳴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債務人張書鳴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7,306,548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復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3日具狀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成立,嗣並具狀聲請本件清算程序之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本案查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28,760,53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額計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315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㈡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14年11月4日到庭陳述目前經營○○企業行,幫忙建築師畫圖、送件、整理資料,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下稱新竹國稅局)關於聲請人(即○○企業行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57頁)自○○企業行設立之時起迄今之每月營業數額狀況,本院據新竹國稅局回函提供聲請人自111年1月至114年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29-151頁)所計算,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附此敘明。另本院據聲請人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所示(詳見限閱卷),其111、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55,854元、492,006元、424,548元,則以聲請人近三年度之所得總額計算,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約應可達46,000元(計算式:〈755,854元+492,006元+424,548元〉÷36月=46,456元,取整數為46,000元),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收入數額,即暫以4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部分每月24,799元,

包含房租月租金13,000元、個人伙食費8,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加油錢500元、醫療復健費400元、手機費899元,另每月支付父親扶養費4、5,000元(已與兄弟姊妹分擔,共同扶養人共4人),並陳報父親每月領有安老津貼3,000元、敬老福利津貼4,049元,現與父親同住,偶爾妹妹回娘家的時候會一起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66、359、360頁),並提出其父親之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7-240頁)。然查,債務人父親有四名共同扶養人、現與其同住,且每月領有上開金額之安老、敬老福利津貼,則以聲請人父親現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18,618元計算,扣除其每月所領取上開社會補助金額後之差額約11,569元(即18,618元-3,000元-4,049元=11,569元),再由聲請人與其餘另三名兄弟姐妹共同負擔之結果,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負擔其父親之扶養費,應以約3,000元為合理及適當。至聲請人雖稱其與父親同住,且妹妹已出嫁為家庭主婦等,故其負擔父親較多之扶養費云云。惟查,聲請人既已積欠本件之債務,則其每月所支出對父親扶養費數額之多寡,實質上係會關係到本件其對債權人債務清償之數額,而對其債權人之權益有所影響,是本院基於對聲請人債權人權益保障之考量,認聲請人應係與其兄弟姐妹,平均負擔父親之生活費用支出金額,始為公平及合理,聲請人上開主張云云,尚難以採認。至就聲請人個人部分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每月尚有租金支出約13,000元,再審酌聲請人上開所述包括伙食費、水電瓦斯費、油資、醫療費、手機費用之支出等情,認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數額,每月應酌減為21,000元為合理、適當,其餘部分應予以刪除。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約為24,000元(計算式:3,000元+21,000元=24,000元)。

㈣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狀況所視,聲請人每月所得約46,0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24,000元觀之,雖每月尚有賸餘約22,000元可供支配,惟審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約達28,760,538元,金額係屬龐大,再考量聲請人之年齡及未來之工作年數暨下述其之財產狀況等情,自難認聲請人就其所積欠之債務,有完全清償之可能,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個人有效主附約保單多筆,並有數筆保單解約金、5筆股票(見本院卷第283-298頁之保單資料、第323-324頁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第360及361頁之聲請人到庭之陳述筆錄),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保單價值解約金、準備金等,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名下尚有投資可充清算財團,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志微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郵輪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