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戴維寬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法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林政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戴維寬自民國114年9月1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自11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進行更生之執行。聲請人於該更生執行事件進行中,未依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28日之通知提出更生方案,且到庭陳稱其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另覓新職,現從事白牌計程車駕駛工作,入不敷出,無法提出更生方案等情。聲請人確有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之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事由。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