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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靜芬代 理 人 蔡健新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黃志銘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陳靜芬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債務人陳靜芬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擔任崧泰慶興業有限公司經理人之連帶保證人及借貸等情,而積欠債務總額3,105,000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5日當庭聲請清算。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3,105,000元,且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8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陳報債權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4,731,57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5、139-141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為41年次,現年74歲,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3頁)。聲請人於115年1月29日具狀陳報其罹患慢性疾病治療中,且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目前仰賴政府發放之基本生活補助維生,包含每月領取勞工保險局發放之國民年金5,205元及新竹縣政府發給之老人年金3,000元、每年領取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發放之春節慰問金2,000元,除上述補助,僅偶有全國性之政府補助,例如114年度行政院普發10,000元外,無任何固定或經常性收入來源等語,並提出體檢健康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另聲請人陳報其名下保單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695號強制執行中,聲請人與其配偶陳○進已向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三份保險契約解約金共1,199,263元及聲請人配偶陳○進之重大疾病保險金債權約407,142元,執行債權總額共計1,606,405元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695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34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保單價值解約金、準備金,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㈢從而,本院綜衡聲請人債務總額、年齡、勞力、財產及收支

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依消債條例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