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李賢華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法扶)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奕能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債務人A01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464,976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乃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6日具狀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464,976元,且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
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陳報債權之結果,若不包含尚未陳報債權之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待確認,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2,250,87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9、91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為57年次,現年58歲,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聲請人於115年2月11日具狀陳報其長期受眼疾困擾、現於早餐店打工,每月平均薪資約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並提出罹患右眼虹彩炎併高眼壓之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5頁),惟本院依職權調查抗告人之勞就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詳見限閱卷),債務人自113年10月1日起投保薪資為30,3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本係依被保險人月薪資總額竅實申報,自可作為認定其實際收入之重要依據。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至少應有獲取30,300元之能力。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7,600元、租金6,000元、交通費用700元、健保費1,880元、勞保費2,200元、電話費800元、兒子扶養費7,000元,總計:26,180元。經查: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包含負擔扶養二分之一標準27,927元(115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6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6,180元,洵堪認定。㈢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投保薪資3
0,3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6,180元,約有4,12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已達約2,250,870元,相較於聲請人上開每月可支配賸餘,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尚有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待確認,且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又聲請人名下尚有一台1994年出廠之汽車,衡酌該輛汽車出廠使用迄今已超過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實屬甚微、換價不易,應無清算之實益。另據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其名下尚有24筆個人有效主附約保單,聲請人陳報投保於元大人壽保險公司之人壽保單日前收到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412號執行命令,命其強制解約並將相關金額解送法院,若得准予清算,可將該筆解約金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元大人壽保險公司回函表示該保單之解約金金額為414,62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24頁),至於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可計入清算財團,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