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莊瓊玲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377,693元以上,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2日當庭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41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約509,487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3、71頁)。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查聲請人為60年次,現年55歲(聲請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56頁),聲請人陳稱前向融資公司借款10,000元,被融資公司人員詐騙可借300,000元,實際借款僅取得250,000元,後又被債務整合人員詐騙台北富邦銀行4萬多元,因而負債等語。又聲請人陳報其最高學歷為大學肄業,長期罹患雙極性情感疾病之躁鬱症,無長期固定工作,皆為臨時性,有時
1、2天就離職,目前工作為包水餃(自114年7月30日起迄今於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基督教北門聖教會),每個水餃1.5元、每次包200個,一星期2次,每次交通補助200元,一個月收入約4,000元領現、並未領有獎金、亦未強制執行扣薪。此外,自114年8月起領有每月4,049元身心障礙補助,並提出聲請人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8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前之收入及年齡狀況,聲請人現年55歲,正值壯年,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290,543元、224,003元、投保薪資為28,59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勞就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查(詳見限閱卷),以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1,439元(計算式:〈290,543元+224,003元〉÷24個月)。雖聲請人有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伊為雙極性情感病患,曾於114年5月10日至門診就診(見本院卷第41頁),然本院認倘聲請人持續接受藥物治療、鋰鹽(Lithium salt)治療,並合併其它的精神科藥物為輔,應能維持過去之收入水平,且就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病名、就醫情形,未就其工作內容及罹患雙極性情感疾病之影響程度、工作能力限制或不能工作期間為具體說明,則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數額為準。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至少應有獲取21,439元之能力。聲請人於本院115年3月11日調查時陳報其收入不足應付法定支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惟聲請人曾於114年12月22日具狀主張「現住房屋為配偶兄弟林○望所有,聲請人與配偶借住,無支付租金,日常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配偶負擔,其無法負擔生活開銷、112年曾出國去帛琉1次、112、113年曾出國去韓國各1次,費用皆由配偶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
1、22頁),是本件債務人既自承其個人生活所需費用均由配偶負擔,且未提出其仍須以本人收入支應其他日常生活開銷之證據,足認其實際必要生活費用已由配偶負擔完備,債務人本人之生活費支出實際上可認接近於無。
㈢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1,439元、日常生活開銷均
由聲請人配偶負擔,以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509,487元計算,聲請人約1、2年多(即509,487元21,439元12=1.9年)即可清償完畢;縱以聲請人自陳目前每月收入僅有包水餃4,000元、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總計8,049元所計算,聲請人約5年多即可清償完畢(即509,487元8,049元12=5.2年),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倘聲請人確有還款並清償債權人債務之誠意,亦可再積極與債權人進行協商,以期達成每月還款數額之協議。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名下財產、工作能力及積欠債務之數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清算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加上受領之各項津貼、補助,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仍有相當餘額可供償債,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清算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