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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魏美君代 理 人 蔡健新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琪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⒈原曾依更生程序清償,惟現已無力履行,鈞院前於民國(下

同)113年8月27日作成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在案,每月應清償債權人共計新台幣(下同)16,037元,然更生裁定確定後,接獲鈞院裁定命其給付母親扶養費5,820元(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2號),而扶養費裁定之金額,並未顧及到聲請人更生方案每月須償還債權人之金額,致使聲請人收受扶養費裁定後,實際每月應支出金額皆已超出原先預期及客觀上之能力,嗣後雖仍積極履行清償債權人六期費用即96,222元及對母親之扶養義務,惟此已超出本人預期及經濟能力、難以再繼續履行,遂向鈞院聲請延長履行更生方案,並經鈞院准許在案(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⒉惟於前述更生方案延長期間,雖聲請人仍持續任職於○○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技公司),雖每月薪資自113年10月起些微調升,然加班費、各種獎金等,均會因○○公司之每年營運狀況不同而有所增減,近一年來,面臨美國關稅片面提升,致使國際貿易產生巨變,○○公司之訂單及獲利受到嚴峻衝擊下,各種獎金發給金額與加班需求等日趨減少,目前實際每月平均收入與聲請更生時相較已有相當下滑,現已無力同時履行鈞院裁定之更生方案、母親扶養費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請求准予轉入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債務人有前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前經本院於112年4月17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裁定准予更生,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另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詎料,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本院另以113年度家聲字第32號裁定聲請人每月給付母親扶養費5,820元,此一扶養費裁定之金額係於更生方案確定後始發生,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聲請人每月實際應支出總額超出原先預期及客觀上之履行能力。聲請人嗣後雖積極履行清償債權人六期費用計96,222元,然已難以再繼續履行,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准許前揭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1年,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9月止暫緩履行,該裁定於114年4月11日確定在案。又聲請人於前述更生方案延長期間,持續任職於○○科技公司,薪資自113年10月起雖有微調,然加班費、各項獎金等,因近年面臨美國關稅衝擊,國際貿易產生巨變,作為全球前二大LCD驅動IC與記憶體封測大廠,○○科技受美國關稅的直接衝擊雖相對較低,惟大環境仍存在美國對等關稅的不確定性,聲請人並於115年4月13日到庭陳報目前每月收入含加班費約3萬多元,並提出112年9月至114年8月之薪資明細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7-129、153頁)。

四、勾稽上情以觀,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計算(見本院卷第129頁),其114年3月至8月之月平均薪資約37,021元【計算式:(36,243元+38,495元+37,768元+37,355元+38,268元+33,996元)÷6月≒37,021元】,另加計各項獎金之平均約2,448元【計算式:(端午獎金16,496元+鼓勵獎金3,169元+紅利3,444元+激勵獎金6,262元)÷12月≒2,448元】,聲請人目前收入總計約:39,469元,經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7,500元及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2號裁定聲請人每月應給付母親扶養費5,820元,僅餘6,149元,已不足以履行前開更生方案之款項(每期清償16,037元),是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