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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廖怡芝代 理 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A03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債務人A03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077,755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30日具狀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35號案卷、本件清算聲請狀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如不含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待確認,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630,636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5、111、131、147、149、167頁)。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查聲請人為62年次,現年53歲(聲請人戶籍謄本,見調解卷

第35頁)。聲請人於115年1月8日到庭陳稱:其為高職畢業,現為OOOOOOOO與OOOOOOOOO外送員,已從事3、4年了,平均一個月收入約2萬多元,去年(114年)12月兩家外送收入總計約26,484元,其一天係中午跑3小時、晚上跑5小時,因媽媽罹患失智症,已逾79歲,有時候要照顧母親,沒有每天跑,一個月跑20天,媽媽正常的話,一個月會跑25天。除了外送員收入外,尚有○○○○(即○○○○○○○○○○○○)之直銷收入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99、203、225頁、見調解卷第35頁)。另就康園公司之直銷收入部分,聲請人於陳報㈡狀,主張係其友人張○甄透過、借用其名義從事,款項匯入聲請人郵局帳戶,倘若友人張○甄當月收入超過10,000元,友人張○甄當月會給予聲請人5,000元當作報酬,其餘歸張○甄所有,如當月收入未逾10,000元,則全歸友人張○甄所有等語,並提出其友人張○甄之切結書影本、聲請人之113年8月至114年11月○○○○網路獎金查詢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05、233-247、259、260頁)。惟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係陳稱其係與友人共同從事直銷,每月收入不穩定,正向公司確認收入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調解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11頁),核已與其於陳報㈡狀,所載係友人張○甄借用其名義從事直銷工作,其本身未一併從事直銷工作,已有所不同,則聲請人於陳報㈡狀及其友人張○甄出具之切結書,所述聲請人僅係當張○甄在康園公司從事直銷工作之人頭,其本身未一併從事直銷工作云云,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參以聲請人並未就其所述之上開直銷收入計算方式,提出扣除其報酬後之滙款予張○甄之銀行轉帳紀錄等,以實其說。準此,聲請人於其陳報㈡狀所述之上開直銷收入數額之計算方式,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疑義而難逕以採認。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康園公司網路獎金查詢資料,其中在該公司有直銷獎金收入之月份及數額,分別為:113年9月之4,611元、113年12月之1,000元、114年1月之13,854元、114年2月之44,024元、114年3月之407元、114年4月之18,579元、114年5月之12,689元、114年6月之476元、114年8月之25,694元,即自113年8月至114年11月份共16個月份,總計直銷獎金收入約為121,334元,平均每月直銷獎金收入約7,583元(即121,334元÷16=7,583元),準此,堪認聲請人每月仍有相當之兼職直銷收入。再衡以聲請人上開所述,其每月跑外送至少20天以上,每天跑約8小時,此部分月收入約有2萬多元等情,且聲請人另陳稱:伊如果當月所得不夠支出,會向朋友張○甄借款,伊會以幫張○甄跑腿做事情方式,來抵付伊向張○甄之借款債務,另伊另一個友人余○怡也會借款給伊,伊亦會幫忙她在廟會之活動來抵償向她之借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可見聲請人亦有以有償之方式,幫忙其上開友人處理事情之情形。是以,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所述聲請人之工作收入、有償為友人處理事情,暨聲請人之年齡、身體狀況及工作能力等情形,認合計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數額,即應以約34,000元為準,並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於115年1月8日到庭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個人

部分18,618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309元、母親扶養費5,509元(已扣除母親領取之社會補助即每月領取國保年金4,434元、新竹市安老津貼每月3,000元、重陽節禮金每年2,000元),總計:33,436元,並提出其母之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9-99、225頁)。查聲請人之子楊○楷,為00年0月生,現年17歲多,經核其目前仍為未成年,尚在就讀高中,無工作、所得及財產(見聲證7其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母親廖○○娥,為00年0月生,現年79歲,其有子女(含聲請人)共2人,此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5頁),且聲請人之母目前罹患失智症、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7、225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其母親扶養費5,509元、其子扶養費9,309元,應屬合理而可採認。至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部分,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8,618元部分,按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撙節支出,是聲請人既主張負債大於資產,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節省開銷,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且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係居住於其胞弟之房子,可見其實際上每月並無房屋租金之支出。固然依聲請人所述,其目前係與母親、胞弟及胞弟配偶、小孩共同居住於其胞弟之房屋內,而需共同分擔水電瓦斯費用(見本院卷第203-204頁),然衡情聲請人所需共同分擔、支付之水電瓦斯開銷費用,應較其在外租屋之租金數額為低,則經審酌上情後,本院認就聲請人個人部分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應以約16,500元為合理、適當,聲請人主張為18,618元云云,尚難以憑採。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即其個人16,500元,加計未成年小孩扶養費9,309元及母親扶養費5,509元,合計約為31,318元(16,500元+9,309元+5,509元=31,318元)。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1,318元觀之,每月僅餘約2,682元(計算式:34,000元-31,318元=2,682元)可供支配,惟相較於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不含其積欠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高達2,630,636元,已如前述,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其各項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㈤再查,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個人有效主、附約

保單多筆,其中聲請人陳報富邦人壽保單價值為22,501元、中華郵政保單價值為5,24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07-210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保單價值解約金、準備金,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而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如前述,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怡萱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