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麗香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債務人A01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454,914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6日當庭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件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345,617元【其中創鉅有限合夥之有擔保債權232,654元(擔保品為聲請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65,286元(擔保品為聲請人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開債權之擔保品經聲請人陳報分別為93年12月及100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9頁),迄今車齡分別逾20年及10年,均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多年,價值應為低,恐無法有效清償聲請人之上開有擔保債務,故均暫計為無擔保債務】,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71、79頁、本院卷第11-15、59-63頁)。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情形,經其於115年1月6日到庭陳稱:其目前無任何工作,每月收入僅有敬老津貼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9-83頁)。又參酌聲請人為OO年次,現年OO歲,並有罹患○○,亦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調解卷第17、19頁),可見其現已屆法定退休年齡,且身體狀況欠佳,應無消極不工作、逃避還款責任之情事存在。是綜合考量聲請人之年齡、身體狀況及工作能力等情形,認合計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數額,即應以約3,000元為準,並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於上開期日到庭主張:其與配偶、兒子一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22,000元,無租金補助),且其除有一般生活必要支出外,尚有就醫所需之醫療費用支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其收入不足支出之部分,係由其配偶、兒子共同為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是審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即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相符,應屬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00元,已不足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尚需要家人補助生活支出,已如前述,可見其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又考量聲請人名下財產除前述汽、機車外,雖尚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1筆(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0/210),有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214頁),惟審酌上開土地係聲請人與第三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人數眾多,恐亦難以輕易處分變現,且依本院依職權所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助第1420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後,可知該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持分(權利範圍10/210),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上開執行事件進行「公告應買」拍賣中,其公告之最低拍賣價格為1,056,000元(見本院卷第161頁),則以上開公告之最低拍賣價格,按聲請人就該筆土地公同共有持分及其應繼分為1/24(見本院卷第170頁)換算後,聲請人就該筆土地,其應繼分之土地價值僅約132,000元(計算式:1,056,000元×3倍×1/24=132,000元),亦無法足額清償前述其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345,617元,遑論其各項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而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如前述,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怡萱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