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張瑞顯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鄭立謙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瑞顯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聲請人張瑞顯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6,364,496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22日具狀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聲請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號卷宗查核屬實,堪認本件聲請已符合前置調解要件。

㈡查聲請人為57年次,現年58歲。其陳報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

,現擔任臨時搬運工,因身為更生人且景氣不佳,每月薪資不固定,約為20,000元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喪失或減損一般勞動能力之事證,以聲請人健全之身心狀況,本院認其至少能獲取115年度每月最低工資29,500元之收入水準。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個人18,618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見本院卷第21、255、256頁),總計23,618元云云。然查,聲請人之母張○○○於112、113年均有租賃及權利金收入,另已年逾65歲,應有老人年金收入,且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即已近550萬元,此有稅務T-Road資料連絡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聲請人之母是否依法得受扶養之人,尚有疑義,且聲請人並未提出按月支出母親扶養費之事證,其陳報支出母親扶養費每月5,000元云云,自無法採計。至聲請人其餘生活支出18,618元部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應認可採。

㈢另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若不包含尚待確認之摩根聯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民間債權人鄭立謙債權數額,積欠之債務數額約13,468,124元,此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卷可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9,5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約有10,88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已達約13,468,124元,相較於聲請人上開每月可支配賸餘,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尚有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民間債權人鄭立謙之債權待確認,且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㈣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又聲請人名下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兩筆,分別為451,127元、137,254元,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證明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3頁);另有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可充作清算財團之財產。至於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可計入清算財團,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