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田政煌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田政煌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債務人田政煌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逾新臺幣(下同)2,874,408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當庭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以本院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4號事件聲請與各債權
人協調而未成立,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㈡查聲請人為59年次,現年56歲,其陳報最高學歷為大學夜間
部畢業,現於新竹縣政府擔任以工代賑之約用人員,月薪為31,450元,扣除勞保保費365元、健保保費246元後,實領每月薪資約30,839元。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9,485元、租金補助5,600元(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33頁),共計每月收入約45,924元(計算式:30,839元+9,485元+5,60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總計18,618元,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相符,應屬可採。
㈢另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若不包含尚待確認之滙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數額,積欠之債務數額約5,176,461元,此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查。聲請人每月收入共約45,924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約有27,306元可供清償債務。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已達約5,176,461元,相較於聲請人上開每月可支配賸餘,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尚有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且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又聲請人陳報如進入清算程序,可提供存款217,481元供清算財團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可計入清算財團,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而聲請人名下尚有存款可充清算財團,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度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