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冠里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冠里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債務人陳冠里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250,292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無法工作、走路不穩等情,以致調解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1日當庭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2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件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228,331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55頁)。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查聲請人為OO年次,現年OO歲,目前每月收入情形,經其於115年1月13日到庭陳稱:其目前因○○無工作、亦因○○○○而領有殘障手冊,現每月領有勞退金25,618元、身障補助4,049元、老人年金2,000元(總計:31,667元),另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個人18,618元,但其另有個人就醫之支出數額、扶養患有身心科疾病而無工作之女兒3、4,000元、給予一名在○○○○上班之兒子每月4、5,000元,該名兒子沒結婚,其小孩係遲緩兒,其上開勞退金及補助金額,支應自己生活開銷、就醫費用及上開家屬之扶養費後,已所剩無幾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並提出聲請人自身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聲請人之子、女、孫子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一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3-2、85-87頁)。經查:

⒈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115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3頁);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⒉經查,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部分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雖為18,61

8元,但另有自身就醫支出數額等語。經查,因聲請人罹患○○○○之殘障,且有○○,此已據聲請人所陳明,並有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及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65、73-2頁),則聲請人既因身體罹患上開之疾病,自有定期就醫之需求及必要,並因此亦需額外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聲請人其個人部分,每月之必要支出包含就醫等花費,合計即以約20,700元為準。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女兒、兒子之扶養費部分,經查,聲請人之女兒、兒子及該名兒子之兒子,確均屬身心障礙人士,其中女兒為中度障礙,另二人為輕度,此有聲請人所提出該3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7頁),且聲請人該女兒目前亦已長期無工作,其於112、113年度之所得僅各3萬多元、2萬多元,財產總額僅1萬元,亦有本院所依職權查得聲請人該女兒之勞保投資資料、112及113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附於本件限閱資料卷內可憑,是聲請人該名女兒,確有受其父母即聲請人夫妻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每月需支付其該名女兒子之扶養費,即約為4,000元。至就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其兒子扶養費4、5,000元部分,經查,聲請人該兒子係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此已據聲請人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而聲請人該兒子於112年度,包括薪資等報稅所得共752,189元、113年度則為655,680元,此有本院所依職權調得聲請人該兒子上開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附於本件限閱資料卷內可憑,是聲請人該兒子於上開2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數額,已約達各62,684元(即752,189元÷12=62,684元)、54,640元(即655,680元÷12=54,640元)。準此觀之,堪認聲請人該兒子目前之每月工作收入數額,至少有4、5萬元之譜,而其既與小孩均係居住在聲請人之配偶,即其母親名下之房子,衡情,其亦無另外之租金支出,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以聲請人該名兒子之每月工作收入數額,應足以支應其自身及小孩之必要生活支出,並無需要聲請人對其加以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另外支出對該名兒子之扶養費4、5,000元部分,尚難以憑採,此部分金額應予以剔除而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係為其個人部分之20,700元,加上扶養該女兒之4,000元,合計即為24,700元(計算式:20,700元+4,000元=24,700元),聲請人所主張金額逾上開數額部分,應予以剔除。

㈢、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1,66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24,700元,雖每月約餘6,967元可供清償(即31,667元-24,700元=6,967元),然衡酌聲請人現年已OO歲(見本院卷第83頁之戶籍謄本),而其目前所負債務總額已約達2,228,331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健康狀況與可支配之清償金額,實難認其有能力可以全部清償前開之債務,更遑論其各項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而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之財產(西元2000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其並稱該車輛於114年4月7日,移轉登記至兒子陳○安名下,現在已想要將該車登記回聲請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66頁),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至聲請人名下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怡萱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