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劉夢雲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楊富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劉夢雲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債務人劉夢雲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2,255,741元以上,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7日當庭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64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約8,402,524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另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函詢債權狀況,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3月10日陳報其非債務人之債權人等語,此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附此敘明。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查聲請人為43年次,現年72歲(聲請人戶籍謄本,見調解卷
第21頁)。其陳報目前診斷罹患高血壓、無業無薪資收入,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470元及老人年金3,000元;另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則為18,618元,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門診慢性病連續處方籤附卷供參,本院據其提出之上開慢性連續處方籤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載明聲請人之傷病名稱及主要症候為高血壓性心臟病、混合性高脂血症、便秘、其他失眠、口腔炎等,本院審酌其年逾七旬,且罹患高血壓等慢性疾病,勞動能力顯著受限,並無穩定工作之收入來源,若否准其清算之聲請,使其終老仍受債務追償困擾,顯不利於其身心健康與老年生活安定。
㈢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狀況,已有入不敷出之情況,而聲請
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已達約8,402,524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年齡等情,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保單價值解約金、準備金,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