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郭采宜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固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且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時,即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233,330元,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未能成立,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間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仍未能成立調解,聲請人並於114年10月7日當庭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9號案卷(下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及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另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如不含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271,320元(此為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其未行使該機車抵押權之有擔保債權額),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096,68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5、273、277、285頁、見調解卷第105頁)。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5年1月13日到庭陳稱:其係○○○○○○○畢業,現無工作、在家裡顧小孩,每月領有租屋補助9,000元、育兒津貼7,000元、以及前夫給的2萬元,類似剩餘財產分配,不過大概再給兩個月就沒有了,這是109年11月份離婚約定前夫應給付其200多萬元,前夫所應按月給付其2萬元、第一期前夫給的比較多,前夫給我的錢都花在離婚後的生活開銷、買車、小孩的生活開銷等語,並提出其與前夫所簽訂之還款協議書影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03-305、317頁)。另聲請人於上開期日亦陳稱:其前一份工作為○○○○○○,是○○○○○○○○○○,一個月平均收入4萬多元,斷斷續續做了4年,中間有休息一年、做到113年間,工作時間不固定,可以彈性,看自己的時間,一天工作2至4小時,後來因為支持者變少、收入變少、懷孕、生小孩就沒有繼續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303-304頁) 。經查,聲請人目前雖因自行選擇親自照顧小孩(0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257頁),而無從事其他工作及獲取工作收入,然亦因此免除委由他人照顧該名小孩之媬母或托嬰之費用,是聲請人此部分照顧小孩之家事勞動,亦非全然不能評價為係屬一種特殊型態之工作,並因此獲取相當之工作報酬即收入。況參以聲請人亦陳稱:打算在家帶小孩至少到該小孩O歲,之後會到外找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因聲請人該名小孩係000年0月生,其滿O歲時係約為OOO年O月之時,距目 前僅係O年多之後,且以聲請人前述之學歷、工作經歷、每日工作時數及每月工作收入數額已達4萬多元,暨聲請人為OO年次,現年近OO歲(見本院卷第257頁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影本)等情形,可見聲請人應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距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OO年之職業生涯,自不得僅以聲請人目前因育兒而暫時如其所述,於約1年多期間內,無從事育兒以外工作之狀態,遽認其此後之情形均然。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之報稅所得數額,依序為446,364元、585,020元、405,741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其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見調解卷第29頁),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詳見限閱卷),以聲請人112年度之上開報稅年所得數額計算,該年度其平均月收入已達4萬8千多元,另111、113年度,平均每月亦約各有37,000多元、33,000多元之收入,再參以115年度勞動部所公布每月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為29,500元,且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每月,亦領有租屋補助9,000元(見本院卷第304頁),復再考量聲請人上開所述,其先前從事○○○之工作多年,平均月收入為4萬多元,暨前述聲請人之學歷及工作經歷等情,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數額,包含其所領取之租屋補助金額,應以認定為約46,000元為合理、適當,並以此每月收入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實不得僅以聲請人目前因自身之選擇,暫時性地在家育兒,無法獲取較多之工作收入,即逕以其此等一時性狀態下較低之所得數額,作為核定、考量應否准予其清算之收支數額中之收入金額。
㈢、又關於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部分,其主張個人部分18,618元、未成年之大女兒及二女兒扶養費各6,000元、三女兒扶養費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至就聲請人之母親生活費部分,聲請人於115年1月13日到庭陳稱:她(指聲請人之母親)沒有工作,生活費用應該是靠她之前工作賺的錢、勞保年金每個月7942元(按實應為9,742元,見本院卷第315頁聲請人之更正)…,有時候我們三個小孩會給她錢,我如果有多的錢一年會給母親至少3萬元,現在因為我沒有多的錢,就沒有給等情(見本院卷第305頁)。可知以聲請人目前欠債之情形,實際上其並無支出對其母親之扶養費。是以總計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數額,即為其個人部分18,618元,加上其未成年之大女兒、二女兒扶養費各6,000元,以及其三女兒扶養費5,000元,合計即約為35,618元。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6,000元,減除必要生活費35,618元後,每月可供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為10,382元,而其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如加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其未行使機車抵押權之有擔保債權額271,320元,合計約為1,368,000元(即1,096,680元+271,320元=1,368,000元),已如前述,以其每月所得餘額10,382所計算,約近11即可清償債務完畢(計算式:1,368,000元÷10,382元÷12月=10.98年)。復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其名下有二張保單價值解約金約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另尚有前述未經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動產抵押擔保權,且實際上仍有價值之機車(車牌000-0000號,109年10月出廠)1部,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得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影本及聲請人提出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05頁),是上開機車倘經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動產抵押權予以拍賣取償,衡情,聲請人積欠之總債務數額將會再減少,則其所需負擔債務清償之時間亦應會再縮短。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學歷為大學○○系畢業、曾從事○○○工作,其具備相當之外語能力及自媒體經營經驗,聲請人自可憑藉其○○專長及○○工作經驗,於一般職場或自媒體領域取得一定穩定收入,雖其目前之所得及資產,無法一次清償其所欠債務,惟本院衡諸聲請人前述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等狀況,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且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方案,以清償其債務,即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據以聲請裁定清算乙節,即難認可採。
四、從而,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等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