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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音紘(原姓名陳靖瑚即陳靖雯)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陳音紘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債務人陳音紘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有規定。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786,257元,前曾於114年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8年之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債務協商成立,約定月付1、2萬元,分5年或10年清償,聲請人還了兩年,後因聲請人經營之琉璃國際有限公司之客人未給付聲請人貨款,致聲請人無法繼續清償予債權銀行而毀諾,其後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26日具狀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

銀行,於96年間為債務協商成立後毀諾,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9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永豐銀行於115年5月6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內,載明:聲請人於96年2月聲請債務協商方案為96期、月付16,690元、年利率7.5%,其繳款至96年12月份,於97年2月經通報毀諾等情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而聲請人先前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則僅須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另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約1,178,144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7、53頁、本院卷第51頁。)。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即109年11月起至114年10月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於115年4月21日到庭陳報其現仍經營○○○○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營業額狀況,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回函並檢附聲請人於109年至114年度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資料佐證(見本院卷第33-41頁),堪認聲請人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從事營業活動之人,且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二十萬元,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所稱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有本條例之適用,併予敘明。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查聲請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聲請人戶籍謄本,見調解卷

第23頁),聲請人於115年4月21日開庭調查時,陳稱:其現與婆婆租住於○○市,婆婆年紀已00歲,身體不是很好,沒有請外勞,係其在照顧,其亦有在自己之美容工作室工作,每月收入約3、4,000元,另有時候會做傳直銷,目前傳直銷的獎金為每月約5、6,000元,加上前述之美容收入約每月共10,000元左右,又經營○○○○有限公司之收入部分,一年平均下來月營業額大約1萬元左右,再回扣給我的獎金就是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惟查,聲請人於114年7月間聲請前置調解時,係主張其每月工作收入約10,000元至20,000元(見調解卷第17頁),另考量聲請人目前亦有兼在照顧其婆婆,致其婆婆目前未請外勞照顧,已為聲請人所陳明如前,是此部分亦非不能換價為聲請人之部分所得收入,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聲請人目前每月,至少亦應有獲取約19,000元收入之能力,而認其目前每月收入數額約為19,000元。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6,000元、醫療費1,000元、手機費599元、勞保費3,100元,總計:16,699元,並說明房屋租金是配偶負擔、交通費數額較高係因會搭火車去高雄娘家或去客戶家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酌其每月主張必要支出之費用數額16,699元,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計之1.2倍即18,618元基準,應屬可採。㈣依聲請人目前前述之收入、支出狀況,雖堪認其每月有餘額

約2,301元(即19,000元-16,699元=2,301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已低於前述其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時,其每月應繳納之協商款16,690元,堪認聲請人於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情事存在。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約1,178,144元,業如前述,以聲請人積欠之上開債務數額及其目前每月所得扣出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復因不可歸責於己而毀諾,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爰裁定准予其開始清算程序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聲請人名下是否有可充清算財團之財產,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又聲請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怡萱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