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解逸婷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法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黃志銘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聲請人A01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4,734,379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9日具狀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聲請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6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以認定。
㈡查聲請人為74年次,現年41歲,其陳報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
,現任職於建設公司,月薪為45,359元,扣薪後每月實領約35,236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5,35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618元,另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618元。
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87年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聲請人主張尚須扶養母親部分,依聲請人母親112年、113年間所得資料,其所得分別為1,356,355元、897,898元(見本院卷第257至265頁),113年間曾匯款20萬元予聲請人,並負擔聲請人於115年2月出國之相關旅費(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則聲請人母親顯非無資力之人,聲請人僅陳稱其母親自112年8月退休,未舉證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聲請人扶養之情形,自不得將扶養費列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至聲請人扶養一名子女部分,其子女為109年出生,尚未成年,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調解卷第43頁),每月並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至115年8月孩童滿6歲後停止補助)、115年1月領有教育補助6,000元,為一年一次(見本院卷第249頁),而聲請人之配偶已死亡,則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是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每月受扶養金額扣除相關補助後應為11,118元【計算式:18,618-7,000-(6,000÷12)=11,118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29,736元(計算式:18,618+11,118=29,736元)。
㈢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無擔保之債務,係指
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而言(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參照)。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若不包含尚待確認之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數額,積欠之債務數額約30,973,301元,此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查。聲請人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雖有擔保物(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惟聲請人既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仍屬無擔保債務。則聲請人每月收入共約45,359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9,736元,約有15,623元可供清償債務,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已達約30,973,301元,相較於聲請人上開每月可支配賸餘,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尚有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且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又聲請人陳報名下尚有4筆持分土地及每月固定收入可充清算財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可計入清算財團,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而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及固定收入可充清算財團,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