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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博均即陳柏霖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博均即陳柏霖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該事件下稱系爭更生事件)債務人自113年12月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案受理,嗣因債務人更生程序期間,未陳報任何更生方案,而於113年12月16日逕具狀聲請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定)其自114年1月2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除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系爭更生裁定審認,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剩餘新臺幣(下同)5,724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餘額為137,376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期間皆未受償,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應裁定不免責。

又法院若查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亦應予不免責裁定。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系爭更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後,至少剩餘134,37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又依系爭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並未依規定期間提出合理更生方案,顯無更生誠意,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收入之行為,亦屬未盡力清償,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另請法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之情形。

3、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系爭更生裁定已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去必要支出後餘額為137,376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甚明。另系爭清算裁定亦認定債務人有類如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命令之情形,致系爭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則債務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之違反作為義務,進而構成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另如債務人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事由,亦應不予免責。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於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法院仍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是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13年12月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11年8月13日至113年8月12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3、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即113年12月4日)後之收支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於113年11月5日到庭陳稱:其因患有○○○○○炎,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僅從事在便當店送便當之業務,每月收入約18,000元,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800元,剛申請下來幾個月等語;每月必要支出則為17,076元等語(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130-131頁),而系爭更生裁定以聲請人上開陳述情形,業有提出相符之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71-73頁、系爭更生事件卷第101、139頁),是以其所述工作所得加上租屋補助,認定其當時每月合計收入為22,800元,另其每月必要支出即以當時(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148-149頁)。嗣聲請人於本件審理時到庭稱:其於裁定清算後仍在便當店送便當,每月收入18,000元,另有租屋補助4,800元,過去聲請人曾暫住便當店2樓,故當時無租金支出,就無申請租金補助,嗣於113年5月起在外租屋,故開始申請租屋補助而獲准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長期患有○○○○○炎,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3頁、系爭更生事件卷第139頁及本院卷第75頁),是其工作能力自有受到相當之影響及減損,其長期之每月工作收入數額,自無法如同一般身體健康、能從事正常全職工作人員者之所得,或者達到基本工資之數額,故聲請人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後,至本院為免責與否裁定之前,此段期間其每月之收入數額,即應以其外送便當每月之薪資收入18,000元,加上每月之租屋補助4,800元,合計22,800元計(計算式:18,000元+4,800元=22,800元)。至就聲請人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後之每月支出數額部分,因聲請人於本件審理時,到庭陳稱其於本院為清算裁定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00元(按約為113年度臺灣省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院認聲請人此期間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金額為17,000元。則聲請人於裁定更生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數額約為22,8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7,000元,尚有餘額。

4、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支情形(即自111年8月13日至113年8月12日止):

⑴、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其於本件審理時,到

庭陳稱:上開期間其一樣係從事外送便當業務,每月收入約18,000元,並自113年5月起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其後聲請人另陳稱:其約於113年5月至同年8月底該期間,有受雇擔任保全員之工作,該期間其同時做保全員及送便當之工作,保全工作一個月收入約3萬多元,中間要扣掉其請假時之薪資等語,有本院所製114年10月1日公務電話記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67頁),並有其113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一份,附於限閱卷內可參。是考量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及工作能力如前所述,認其於更生聲請前2年之該期間,每月從事送便當工作收入以18,000元計,加上其自113年5月起至同年8月12日止每月領取之租屋補助4,800元,暨其於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每月同時有擔任保全員工作,此部分每月收入以約3.4萬元計算,則聲請人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期間,可處分所得收入,合計共為563,920元(計算式:432,000元【即18,000元×24月=432,000元】+16,320元【4,800元×3.4月=16,320元】+115,600元【即34,000元×3.4=115,600元】=563,920元),應堪以認定。

⑵、又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於本件審

理時,到庭陳稱其該期間每月支出之金額約17,000至19,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經查,依上開所述,聲請人長期患有○○○○○炎之疾病,且係在外租屋居住,而其於本件程序前,大致均係陳報其每月支出即以當時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而依111年至113年年度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金額,均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57-61頁),可見聲請人每月縱有租屋租金及就醫等支出,其於更生前2年期間(即111年8月13日至113年8月12日止)之每月必要支出,仍應以17,076元計算,則聲請人於該期間合計之必要支出數額,即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月=409,824元)。

⑶、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563,92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9,824元後,尚餘154,096元(計算式:

563,920元-409,824元=154,096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未受償任何金額,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並據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事件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1、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2、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時,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該條款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及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即明。

準此,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縱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如不是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依前所述,債務人於本院更生程序中,固有類如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該條例第56條第2款,不遵守法院命令之情事存在,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此有系爭清算裁定之認定可參(見系爭清算事件卷12頁),固可認其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並因此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然查,尚難遽認聲請人已因此造成債權人之損害,且已致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是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3、至其餘債權人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其等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154,09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亦附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