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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李亞倫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亞倫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⑴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12年2月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064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又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除債權人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1、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件聲請人所負債務,均係因相對人將自身證券帳戶,提供第三人使用融資融券,炒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票所生之債務,核其所負債務係因投機或其他不當行為所致,且情節重大侵害全體債權人權益及重大影響投資市場秩序,非消債條例立法所欲保障生存權之對象,並對全體債權人有重大不公,自不應適用消債條例予以免責。縱本件仍為消債條例適用範圍,依清算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尚有5萬餘元收入,扣除每月2萬餘元支出,每月尚有餘額3萬餘元,而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總計僅分配14,064元,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少尚有72萬元之餘額,本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得免責之規定。又聲請人願意提供帳戶,使其任職公司即○○公司負責人○○○違法操縱市場,爆發大量違約交割並惡意倒閉,致大量證券商及投資人蒙受損失後,聲請人迄今仍任職在該公司逾26年,可見其與該公司關係、牽連顯非一般,應有其他對價關係,然本件清算開始後,名下財產卻僅有1萬餘元可供分配,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無故隱匿財產之情形;另聲請人於106年間因股市融資積欠各證券公司鉅額違約交割款之負債,就其所負債務不思解決之道,竟持續使用信用卡為各種消費,並積欠信用卡債務,顯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另聲請人於其聲請本件清算時起,即就自身財產狀況刻意隱匿(包括隱瞞有年終獎金等),造成其財產狀況不真確,是聲請人不釐清自身財產狀況,僅一再隱匿拖延陳報自身財產,且其原表示願意付費就名下○○公司之股票鑑價,其後却又表示無力繳納19,860元之鑑價費用,出爾反爾,係故意違反協力調查義務,而重大延滯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是其上開故意違反報告、協力義務行為,顯係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第8款應不予免責。並請法院一併調查聲請人之出入境紀錄,以確認聲請人是否有出國旅遊等奢華行為。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3、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於111年7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於調解期日當庭聲請清算,經前揭清算裁定自112年2月1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是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應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即112年2月1日)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7月至111年6月)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2、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2月1日)後之收支情形:聲請人於114年12月11日到庭主張其於本院裁定准許其清算後,係在○○公司擔任文管中心組長,不含獎金每月收入53,600元,年終獎金5,000元,沒有其他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審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工作收入部分,業與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112、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見本件限閱資料卷第7、11、19-20頁)大致相符,是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即以每月領取之薪資53,600元,加上年終獎金5,000元均分於每個月份,合計54,017元(計算式:53,600元+5,000元÷12月=54,0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準。至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部分,其到庭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核未超過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之規定,亦屬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其每月收入數額54,01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即尚有餘額。

3、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9年7月至111年6月止)收支情形:

⑴、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其於上開期日於本件

到庭陳稱:大約每月收入54,267元(即每月薪資53,600元+年終獎金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審酌聲請人上開所述其之收入情形,既有提出在職證明書及111年1至7月薪資條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7-41頁、消債清卷第61-75頁),亦與本院依職權查得聲請人之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見消債清卷第23-25頁、本件限閱資料卷第3、19-20頁)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收入即其可處分所得,即以1,302,408元(計算式:54,267元×24月=1,302,408元)計。

⑵、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數額,其到庭主

張依各該年度最低生活支出1.2倍計算,加上扶養父親每月另支出3,21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審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09年度為14,866元、110年度為15,946元、111年度為17,076元,此有該3個年度之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247頁),則依此核算結果,聲請人於109年7月至111年6月止該2年期間,其個人部分之必要生活費數額,合計即約為383,004元【計算式:14,866元×6個月+15,946元×12個月+17,076元×6個月=383,004元】。又考量聲請人之父為38年生,其於109年至111年間已為約71至73歲,110年無所得,每月收入僅有領取老人年金3,000元及國民年金4,426元,合計約7,426元,名下財產亦僅有西元1997年出廠之車輛,此有聲請人父親之戶籍謄本、領取上開補助之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父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稽(見消債清卷第53、59-60、79-83、177頁),堪信其父親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父親於上開2年期間,其所需之必要生活費數額,依上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得以各該年度最低生活支出

1.2倍計算,合計金額與聲請人相同,即為383,004元,扣除其父親於此期間領有老人年金及國民年金合計約178,224元(計算式:7,426元×24月=178,224元),並經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為68,260元【計算式:(383,004元-178,224元=204,780元)÷3=68,260元】。則聲請人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數額,合計應為451,264元(計算式:383,004元+68,260元=451,264元)。

⑶、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1,302,408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51,264元後,尚餘851,144元(計算式:1,302,408元-451,264元=851,14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4,064元,業如前述,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1、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2、債權人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5款、第7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並聲請本院調查聲請人之出入境紀錄,以確認聲請人是否有出國旅遊等奢華行為等語。經查:

⑴、聲請人自106年1月1日起,迄至114年11月3日止,均無入出境

紀錄,此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29頁、本件限閱資料卷第15頁)。

⑵、又查,案外人張清英(即蔣清明當時之秘書),於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已證稱:106年5月12日蔣清明有把人頭證券帳戶的人集中到會議室講話,表示他會想辦法處理;我是接受蔣清明的指示來使用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18帳戶(按應包括有本件聲請人之帳戶)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一第104頁),另蔣清明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亦明確表示:張清英找來的人頭帳戶是我同意要找的;就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18之帳戶(按應有包括本件聲請人之帳戶)確實是由我提供,我有請彭建忠幫我做維持率,而有相對成交與連續買賣之行為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二第258至259頁),此有卷附網路列印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內,其中「三、本院之判斷」欄內之記載可憑。準此,可見蔣清明確有透過張清英向本件之聲請人,要求開設證券帳戶,並取得聲請人所申設之證券帳戶存摺及印章,將該帳戶作為蔣清明購買○○公司股票之用,而此情經核,亦與聲請人於上開清算事件中,在庭陳稱:105年7、8月的時候,公司的總經理室的秘書張清英跟我講說,公司要借我們的名義要開戶,我當時是文件管理中心的組長,是公司的員工,也不好意思拒絕…,後來才知道公司借我們的名義開帳戶,是去做股票的融資…等情(見消債清卷第173頁),亦大致相符。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就上開相關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全國前案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憑。可見係案外人蔣清明等借用聲請人之名義,向本件部分債權人辦理融資股票之買賣,而聲請人當時礙於員工之身份,乃借出其帳戶,實際上聲請人本身,並無進行該等股票融資買賣之投機行為,亦難憑聲請人出借帳戶乙事,即可認聲請人因此獲有利益或有不當對價之關係存在。

⑶、又查,依債權人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在本件所

提出之資料(見本院卷第43-223頁之民、刑事判決影本),至多僅能說明聲請人有積欠上開債權人,有關證券交易之融資本金及利息等情,然亦尚無從證明聲請人,從其任職之○○公司負責人蔣清明等人,所為操縱證券交易市場之行為中,有何從中獲取利益之情事,或其明知自身已有鉅額違約交割款負債,仍刻意隱瞞上開事實,持續使用信用卡為各種消費,或有何隱匿、毀棄、偽造其財務資料,致其陳報之財務狀況不實等情形。至聲請人於111年7月5日聲請調解時,於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業已記載其每月薪資收入為53,600元(見調解卷第15頁),雖未列載出另有年終獎金之收入,然其於同年10月6日,即距離上開日期不久之時,在消債清事件開庭時,即已主動提及其另有110年度之年終獎金收入8,000元等情(見消債清卷第172頁),且經核此一年終獎金之數額,並非屬鉅額之金額,準此,自難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其財產所得,或故意不盡據實報告義務之情事存在。債權人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所得或不盡據實報告義務云云,尚難以憑採。

⑷、至聲請人縱於本院清算程序中,曾就其名下股票先表明願意

付費鑑價以利變賣,經本院裁定予以進行拍賣後,聲請人復稱無力繳納鑑價費等情(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89、285-291、321頁),惟經核該等情形,並未影響後續拍賣程序之進行,且該等股票最終未經拍定,係因無應買人參與競買(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67頁),亦非聲請人無力繳納鑑價費所致,尚難遽認聲請人因此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⑸、從而,本院綜合上情,難認聲請人有債權人中國信託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所述,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5款、第7款、第8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3、至其餘部分債權人,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因該等債權人,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其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837,080元(計算式:851,144元-14,064元=837,08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亦附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