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敏慧代 理 人 林夏陞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敏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聲請更生(以調解之聲請視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該事件下稱系爭更生事件)債務人自112年7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案受理,嗣因債務人更生程序期間,因其無法與債權人就更生方案達成協議,其表示經考量自身年齡、資產狀況及未來收入狀況等情,乃於113年4月10日具狀聲請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其自113年9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88,422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且通知其等及債務人到場,各債權人均具狀表示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情。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再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亦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所明定。

查聲請人於111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嗣於112年2月7日調解期日因當事人均未當庭致調解未成成立,而聲請人乃於上開調解不成立20日內之112年2月15日具狀聲請更生,即視為其自111年12月5日起聲請更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12年7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3、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即112年7月24日)後之收支情形:聲請人前於司執消債更事件中,於112年11月23日提出陳報狀載稱:近期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20,663元、國保年金2,357元,合計23,020元,目前無工作亦無薪資單等語,並提出其在台灣土地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為憑(上開陳報狀附於司執消債更卷中) 。另其於本件審理時,在114年12月9日到庭陳稱:每月所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與國民年金合計約24000多元(見本院卷第51頁),嗣聲請人並於114年12月9日具狀陳報,其目前每月領取之勞保老人年金21,802元、國民年金2,530元,合計24,332元,並提出其在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以佐(見本院卷第63-65頁)。又聲請人於112、113年度時,確無工作所得之情,亦有其之112、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見消債清卷限閱資料卷第5頁、本件限閱資料卷第7頁),是認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即清算)後每月收入,即以其近期所受領之上開勞保老人年金及國民年金合計金額24,332元計。至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部分,其到庭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之規定相符,亦屬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其每月收入數額24,33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後,即尚有餘額。

4、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支情形(即自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止):

⑴、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聲請人於本件上

開期日到庭時,陳稱:其當時已無工作,每月收入僅有領取勞保老人年金及國民年金,合計2年間共領取543,38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另聲請人先前於司執消債更事件,於112年11月23日所提上開之陳報狀內,所附之更生方案說明書中,亦記載其聲請前二年所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及國保年金之總收入為543,387元(上開陳報狀附於司執消債更卷中)。又查,聲請人自107年9月起至111年4月,其每月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為19,364元,自111年5月迄今(按即112年10月)每月領取20,663元,另聲請人自109年1月迄今(按即112年10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遺屬年金2,357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25日保普老字第11213073250號函,所函覆本院司執消債更事件之函查在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更卷內),而經核依勞工保險局上開之函覆金額,予以計算聲請人自109年12月起至111年11月份止,該2年期間,其所領取之勞保老人年金及國民年金數額,合計約為530,397元(計算式:【19,364元×17個月=329,188元】+【20,663元×7個月=144,641元】+【2,357元×24=56,568元】=530,397元),亦與聲請人所陳報其領取之合計543,387元大致相當。

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所領取之勞保老人年金及國民年金數額合計之數額,本院即以聲請人自行所陳報之金額,即543,387元為準加以認定。又依聲請人自109年度至111年度之報稅所得資料觀之,其於該等年度均無報稅所得之情,有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所提出其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在卷(見調解卷第15-16頁),及本院依職權查得其111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見本件限閱資料卷第3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確無從事工作而無工作所得之收入。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2年期間之收入數額 ,即為其於上開期間所領取勞保老人年金及國民年金合計金額543,387元之情,應堪以認定。

⑵、另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數額,其到庭

主張依各該年度最低生活支出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審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09年度為14,866元、110年度為15,946元、111年度為17,076元,此有該3個年度之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61頁),則依此核算結果,聲請人於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止該2年期間,其個人部分之必要生活費數額,合計即約為394,054元【計算式:14,866元×1個月+15,946元×12個月+17,076元×11個月=394,054元】。

⑶、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543,

38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94,054元,尚餘149,333元(計算式:543,387元-394,054元=149,333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388,422元,業如前述。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已高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普通債權人到庭審理之結果,其等雖有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