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彭兆良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王怡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彭兆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2日具狀聲請更生,惟於程序進行中,債務人表示因約聘工作只能做到明年(即114年)3月份,經濟來源不足等情,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全體債權皆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應

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4年1月23日後)之收支情形:

聲請人現年62歲(53年生),其陳報自裁定准予清算程序後,自114年8月份起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14,900元。另114年8月6日因胸痛就醫,經診斷為冠狀動脈合併血管阻塞及心肌梗塞,日後仍需追蹤治療。且因本身長期偏頭痛、睡眠障礙而有體力衰退情形,當時醫師建議避免從事過度勞動工作,置放塗藥支架後,身體健康狀態更不復以往,是聲請人目前已無工作收入,期間於114年8月份之住院手術曾領取遠雄人壽之理賠給付,至日常開支均與清算程序認定之數額相同等語,並檢附冠狀動脈疾病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附卷供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之收入、支出及其年齡、勞力、財產等狀況,聲請人業已入不敷出,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㈡、本件查無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本院依職權亦未查得聲請人有何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L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