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顏淑芳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鄭俊煒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王秀伶
陳建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陳映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諶鴻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竹市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李世珍上列當事人間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顏淑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准許自111年1月12日11時起開始清算,並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股票、存款、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不動產經變價後所得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49,498元,經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事件將上述金額於114年9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並於分配表確定後,發款與各債權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5年2月3日到場及函詢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僅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到庭表示反對意見,其餘債權人均以書狀陳明不同意免責或請法院查明處理。
三、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應審酌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是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是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要件。
⒉聲請人為49年次,陳報其聲請清算前後均無工作,無所得,
賴親友扶養,開始清算而年滿65歲以後,受領新竹市安老津貼每月3,000元等語。而聲請人111、112、113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各該年度之所得額各為5,927元、6,939元、11,675元,此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絡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憑,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聲請人開始清算前2年,每月收入扣除按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亦無餘額。然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849,498元,明顯高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示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本件聲請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